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同仁院萬華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克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如受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57年間即受被上訴人僱傭,擔任被上訴人之庶務員、幹事等職,至92年10月17日申請退休時,已達35年:
⒈上訴人於57年擔任被上訴人庶務員,隸屬於秘書處,負責
辦理文牘、會計及總務等工作,並受董事會之命處理被上訴人於林口、古亭等地購買土地移轉登記等事項。60年上訴人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於61退役後返回原單位,迄至67年任「幹事」,此由上訴人薪資紀錄及67年職業為「財團法人同仁院總幹事」可證,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自63年起至67年1月22日擔任被上訴人幹事前,僅擔任被上訴人之監事、董事等委任職務,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本院董事均為無給職」之規定,何以上訴人之所得扣繳憑單上領有被上訴人薪水事實?⒉68年1月21日,上訴人任命為籌設醫院籌備小組成員,負
責有關位於水源路187號之附設醫院興建籌備事宜,被上訴人並未辭去秘書處總幹事一職,仍同時擔任秘書處總幹事職務,負責業務為籌設醫院興建幕僚作業工作者及紀錄者,上訴人薪水亦從每月1萬元調升為每月1萬7000元。嗣於70年11月29日,因籌備小組與秘書處幹事工作內容重疊,及被上訴人興建醫院資金不足,上訴人被迫辭職幹事,71年1月31日擔任原基金會籌設醫院籌備小組工作,從被上訴人70年8月23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2項、70年10月2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之討論事項第3項、71年4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2項等,可知該附設醫院興建計劃及經營研究方案等,皆由董事會決定,上訴人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上訴人被推選為籌備主任,主要任務非在提出附設醫院興建計劃及從事經營研究方案等事務,而係在處理準備將附設醫院結束之收尾動作,僅屬單純提供勞務行政工作,自非委任職。
⒊71年1月3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2項「本院職員
離職金案」,董事會決議結論「緩辦」;再自71年8月29日之董事會議記錄記載,臨時動議第1項「本院幹事要求回復薪資並補發5-8月份減薪部分」,此處所指之「幹事」即上訴人,因上訴人於70年11月29日並非真正辭去總幹事職務,而處於「留職停薪」狀態,所以關於上訴人離職金才會被決議為「緩辦」。上訴人附設醫院籌備主任任期於71年4月25日屆滿後,上訴人再返回秘書處擔任幹事,卻仍領取籌備主任時之薪資,故上開71年8月29日董事會中才會討論上訴人薪資問題。再從該次決議內容「俟本院經濟安定時再議,並由本月份起加發加班費每月新台幣參仟元整」,更可證明上訴人自籌備主任卸職後,即返回秘書處繼續就任幹事,並無離開被上訴人單位。
⒋78年間,被上訴人開始籌辦興建位於中華路2段附設復健
醫院事宜,上訴人被選為醫院籌備委員,執行籌備醫院開辦之醫療行政工作,至85年擔任被上訴人萬華醫院副院長為止,工作主要內容在處理、審查及報告有關籌設醫院施工狀況及醫院設立之其他庶務性工作,並針對醫院籌辦工作提出相關建議,至於建議是否採納,須視董事會裁決而定,上訴人對於醫院籌設工作,僅單純提供勞務,並無自由裁量餘地。上訴人擔任醫院籌備委員期間,曾建議與台大醫院成立合作關係,惟此提議最後遭到董事會反對,可證上訴人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受任事務之方法,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委任關係,而為單純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
⒌81年與85年間,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可知
該醫院籌備委員亦屬被上訴人之勞工,且78年至84年上訴人扣繳憑單記載,上訴人皆領有被上訴人薪資,當然為被上訴人勞動契約勞工,殆無疑問。
⒍85年4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正式受聘為被
上訴人萬華醫院副院長。於系爭聘函說明文第2項內容可知,上訴人薪資須由秘書處和會計部辦理,乃因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董事會秘書處一員,乃由董事會秘書處借調至同仁院萬華醫院擔任副院長。是以,上訴人雖辭去秘書處總幹事職務並接任附設醫院籌備委員工作,但並未正式離開秘書處,始終在秘書處為「留職停薪」狀態。
⒎上訴人任職萬華醫院副院長,所掌管工作包括:製作醫院
各科門診每月病人就診數及各科住院病人入住數月報表。病房、門診及護理人員排班表。醫院內各部門工作人員排班表。不定時巡迴查察院內各科部門,了解月報表是否呈現事實,並向上級(即院長)呈報。負責院內感染管控及院內污水處理之正常運作,奉命參加院際間協調會、專題研討會。由上開工作內容,可知屬無自由裁量權之庶務工作,純屬提供勞務之勞動契約,自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原審認上訴人任萬華醫院副院長時,屬處理行政事務員工,與被上訴人間關係為僱傭關係云云,殆無疑問。
⒏上訴人自87年間擔任經管會醫療小組成員,至92年間申請
退休為止,上訴人皆持續製作醫院各科門診每月病人就診數及各科住院病人入住數月報表,可知該醫療小組直到上訴人退休前,仍持續正常運作。被上訴人原審指稱該醫療小組僅執行業務至87年12月止,實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63年至66年間擔任被上訴人監事,惟上訴人於69年之前,未曾當選被上訴人董監事:
⒈63年時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以監事名義提起法人變更登記
之聲請,然因上訴人當時乃擔任被上訴人之庶務員,不得兼任被上訴人之監事,故上訴人於該登記聲請書上名字才被刪除,被上訴人一再忽視此一明證,猶稱上訴人曾在此期間任職被上訴人董監事云云,實屬無稽。
⒉監事一職係在監察被上訴人之年度預算、決算及財務報告
,而上訴人擔任之庶務員卻需經手處理被上訴人之財務、土地租金收入、記帳等等工作,此可從證人 李悌元 之證詞,在上訴人擔任幹事期間「幾乎同仁院所有相關的事務都是由上訴人處理」得知,因此上訴人自無再任監事自我監察其財務狀況之理,其本質上即不符合擔任監事之條件,與一般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效力不同。
⒊從上訴人將57年時被上訴人設置董事3名、監事1名誤記成
董事4名之情形來看,更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未於63年時擔任被上訴人之監事,否則豈有可能忘記其所接手之監事一職,將其前手 林景文 誤記成董事而非監事?⒋事實上,由於當時之記錄即訴外人 王懷賢 為外省人,因不
諳台語,誤將「幹事」紀錄成台語發音相似之「監事」,故會議記錄裡才有上訴人為監事之記載。
㈢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除65年10月29日起至70年12月22日止
代為收取地租及擔任幹事期間、及85年4月至86年7月擔任副院長期間係為僱傭職外,其餘期間皆為委任職,惟:
⒈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於65年10月29日起至70年12月22日
止代被上訴人收取地租,係為僱傭職,故被上訴人自65年10月起開始給付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係認為上訴人在65年時乃擔任監事一職,係為委任職,其工作內容為執行監事職務云云,豈非前後矛盾?⒉若上訴人於65年時確擔任監事,負責監察被上訴人之財物
狀況,又怎會被派去代收租金,負責與其監事職務相衝突之工作?可證上訴人雖在當時董事會議記錄上列名監事,實際上所從事者卻為收取租金等庶務職。
⒊由70年11月及65年10月29日土地租金收據記載,可知65年
10月以前負責被上訴人土地租金收納工作者為林景文,然而 林式斌 接任幹事一職時亦同時擔任董事,而林景文在63年至69年間亦是被上訴人董事長,且65年10月後由上訴人接任,上訴人當時掛名為監事,可證被上訴人在創立初期,人事制度毫無規則可循,即使掛名為董監事,實際上仍需負責庶務性質工作,委任職與僱傭職並無確實分界,無法單憑其職務名稱即可辨別其職務內容。
⒋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係因自65年10月起為被上訴人代向
承租人收取地租,為庶務性職務,故被上訴人自該年度10月份起給付上訴人薪資,同理可證上訴人自65年至92年皆持續領取被上訴人薪資,從未間斷,故上訴人在此段期間內所從事者皆屬庶務性職務,自為僱傭職無疑。
⒌被上訴人又稱其內部單位未設立「秘書處」云云,然被上
訴人發函聘請上訴人為萬華醫院副院長函文,「有關薪支及相關事項,秘書處暨會計部門亦應同時按規定配合辦理」等字樣,被上訴人之抗辯不攻自破。事實上,被上訴人內部組織結構為財團法人同仁院萬華醫院,由董事會決定組織之運作,董事會下設有秘書處,負責董事會內秘書事宜,係為財團法人同仁院萬華醫院內之行政部門,而在秘書處理工作之人員,則有幹事、庶務員等稱呼,不一而足,此乃因被上訴人人事制度不完整所致。
⒍上訴人於86年7月31日離開副院長職位,並無離開萬華醫
院,而是在被上訴人董事會旁靠近角落處之辦公室,僅處理董事會及醫院之各項庶務,辦公室裡設備也很簡陋,沒有空調設備,只有長條型桌和電風扇等基本設施,與其他董事辦公室之豪華設備根本無法相比,且其當時之工作內容仍須負責其擔任副院長時之職務,如排班表、巡查醫院各科門診等,可見上訴人確實係因被上訴人為了湊足董事會中需具有醫療背景之人數,才以勞工身分兼任,故上訴人當時與被上訴人間仍具有僱傭關係。
⒎88年佳醫集團(即 蕭竹生 等人)接手經營萬華醫院時,為
配合醫院醫療業務授權經營,醫院方面與當時醫院全體員工之合約書中增列一新條文,內容為如萬華醫院經營形態改變時,員工願意接受新經營單位之規定辦理,若有員工不願意跟隨新經營單位繼續工作者,則可於88年9月1日起正式離職。然查上訴人並沒有經過任何正式離職手續,亦未曾接獲任何離職證明文件或資遣費、離職金等,因此上訴人雖名義上已離開萬華醫院副院長職位,實際上仍繼續擔任副院長,與萬華醫院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所謂經管會醫療小組成員,有委任職及僱傭職之分,委任職成員並不須每天上班,亦無須負責排班表、巡查各科門診等工作,然上訴人擔任醫療小組成員時,仍須每天到位於董事會旁之辦公室辦公,須負責排班表、巡查各科門診等庶務性質工作,自然為僱傭職無疑。
㈣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擔任籌備醫院籌備小組成員、籌備主任、
醫院籌備委員、經營管理委員會委員、經營管理委員會醫療小組成員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惟查:
⒈上訴人於87年5月2日受任為經營管理委員會醫療小組成員
前,從未擔任過經營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務,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曾任此職務,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擔任上述工作,均有其計劃性、創作
性,以達其受委任之目的云云,然上訴人任職籌備醫院籌備小組成員、籌備主任、醫院籌備委員、經營管理委員會醫療小組成員時,其工作內容雖具有較高度之專業性,然上訴人所提研究報告、醫院經營方案、經營計劃等,最後仍須經過董事會之通過才准予實行,任職經營管理委員會醫療小組成員時,其報告還需先向經管會報備,再呈董事會作成決議,亦須經過各級主管之層層審核,其職務內容顯然具有從屬性,並需受到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自然屬於僱傭職無疑。被上訴人既承認87年5月2日經管會會議中所達成之「經管會下設醫療小組」之決議,卻又認為上訴人所擔任之經管會醫療小組成員係為委任職,與經管會間之關係不具有從屬性,顯然自相矛盾,故被上訴人對於僱傭職之定義與一般實務、學說之見解不合,實不足採。
⒊由本院93年勞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相似狀況可認上訴人
雖曾擔任董事,然其擔任董事時仍同時兼任庶務性工作,且退休前所擔任之職務亦為非主管之醫療小組成員,從其職務內容觀之,為具有從屬性、須服從上級指揮監督之僱傭性職務,故上訴人退休時係屬於一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自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⒋被上訴人在81年與85年間,曾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可
見上訴人在此期間所擔任之醫院籌備委員係屬被上訴人之勞工無疑,被上訴人空口誣指此乃係當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而私自向勞工保險局投保等語云云,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為採。
㈤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退休前所任職之經營管理委員會醫療小組,係於87年5月成立,執行職務僅至同年12月止,惟查:
⒈查87年5月2日經管會召開第11次委員會議,會議中決議成
立醫療小組,被上訴人辯稱該醫療小組於同年12月便已裁撤,卻不見任何董事會會議記錄和經管會會議記錄中有記載,該醫療小組係為被上訴人機構內之一正式單位,斷無憑空消失之理,況如裁撤,何以醫療小組成員未收到解聘通知或資遣費、離職金?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幹事、副院長時其職務雖無一定任期
,然從被上訴人78年5月28日、同年1月22日董事會議記錄可知,凡是被上訴人之職員,離職時皆會依其工作年資得到一定金額之離職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此一規定已產生信賴,因此之後上訴人雖沒有繼續擔任幹事及副院長職務,然被上訴人卻從未發放離職金給上訴人,亦從未有任何正式之公文告知。況上訴人離開副院長職務後,實際上仍從事該職負責工作,上證20之86年12月31日、87年11月17日報表可知,上訴人於離開副院長職務後仍使用副院長印章,因此上訴人主觀上仍認其所從事之職務屬副院長工作內容,基於信賴被上訴人董事會議決議,上訴人自認其與被上訴人關係仍未間斷,仍屬於單純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可參。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職務頭銜改變,遽認為上訴人所任職務為委任職非僱傭職,因此拒發上訴人退休金,顯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㈥證人李悌元之證詞明顯偏袒被上訴人,顯然不足採信:
⒈證人李悌元證稱上訴人擔任醫院籌備小組主任,是委任無
給職云云,惟查69年至84年間,上訴人擔任醫院籌備小組主任之時,證人仍擔任衛生署副署長公職,於公務繁雜下,無法繼續在被上訴人機構中擔任董事,僅名義上擔任被上訴人顧問,且幾乎不出席被上訴人董事會,亦從未參與籌備醫院之籌備事宜,何以得知上訴人擔任醫院籌備主任時之工作內容,甚至指明上訴人「是委任無給職」、「沒有固定上班地點及上班時間」、「所給的報酬並非薪水,也沒有僱傭關係」等等細節?令人匪夷所思。
⒉證人對於上訴人工作期間之重要之時間點皆推稱忘記,如
「他曾經擔任同仁院的幹事,但何時開始擔任我不記得」、「上訴人何時離職我不太清楚」等語,然對上訴人當時工作內容,盡屬有利被上訴人之陳述,與一般人之記憶運作模式大相逕庭,況證人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上訴人於何時離職我不太清楚,但依據被上訴人醫院董事會的紀錄上訴人於七十年間離職」;「被上訴人提供現存資料給我看」云云,可知證人於出庭作證前,事先看過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已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片段資料及其偏頗解讀所影響,對事情認知早與事實不合,其證詞不足為採。
㈦其餘說明:
⒈依原審被證7可知,69年11月23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之臨時
動議㈠之「前任董事長」林景文係於63年元月13日接任,故所謂「6年來為本院服務」,係指該前任董事長林景文之任職時間為6年,而非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同仁院任職6年;退步而言,縱使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務6年,以此推算,可算出至少自63年起,上訴人已以「幹事」身分在被上訴人同仁院擔任庶務性工作,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自67年起始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幹事一職。
⒉被上訴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可知若僅任被上訴
人之董事,除有交通費支給外,並無薪資可領,然依上訴人所提92年所得稅扣繳憑單,可知上訴人領取6萬6000元,包括研究費3萬元、督導費1萬元、會議費1萬元、研究費1萬元、車馬費6000元等,顯除車馬費外還另外領有薪資,依被上訴人組織暨捐助章程規定,自非單純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另有於被上訴人萬華醫院內擔任其他屬僱傭關係之勞務性職務。況且該上訴人之報酬明細表上,除了董事會董事所支領之費用外,還清楚列出由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顯然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才得以領取該筆薪資。原審未察,僅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逕認上訴人薪資所得「顯非一般勞工之薪資所得」,顯屬率斷。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兩造自57年起至63年1月12日間無僱傭關係,若有,亦屬委任關係:
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57年起至63年1月12日止曾受被上
訴人僱傭並擔任幹事、庶務員等職。另依69年11月23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內容,因董事長屬委任關係,上訴人於63年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監事,自67年1月12日始受聘為幹事乙職,是該次會議紀錄所表揚者包括上訴人擔任幹事前之委任關係。否則,若如上訴人主張其自57年起即為被上訴人服務,上開董事會會議會議紀錄應載為「表揚王幹事十二年來為本院服務」,而非僅表揚6年。又上訴人主張前開會議記錄係指前任董事長林景文之任職時間,非其在被上訴人僅任職6年云云,乃曲解其文義,縱上訴人主張依該文義至少自63年起其已以「幹事」身分在被上訴人擔任庶務性工作云云,亦與原審被上訴人所提「67年1月22日會議記錄」不符。
⒉上訴人主張其57年進入被上訴人醫院任職時,當時章程規
定董事4人,而董事已有4人,即 王祖派 、林景文、李悌元、 吳永榮 ,職員僅上訴人一人,故董事席位已滿,上訴人自無法擔任董事云云,惟57年間,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係設置董事3名、監事1名,且當時董事長為王祖派、董事為吳永榮及李悌元2人、監事為林景文,上訴人如確在57年為被上訴人工作,對上開事實應知甚詳,何以其主張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於本訴訟未曾主張其於57年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董事乙職,上訴人卻自行主張其當時無法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云云,自屬無稽。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證8律師函可證上訴人自57年有任職,
惟被上訴人於該函文亦僅主張為委任關係,無法免除上訴人就兩造於57年起至63年1月12日止即為僱傭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自63年至69年9月前為被上訴人之董、監事,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
⒈上訴人自63年1月13日起即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監事,並自6
6年3月25日起陸續擔任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董事或董事長迄93年4月止。依民法第31條規定,董、監事改選後向相關主管機關登記僅為對抗效力而非生效要件,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監事未有登記,亦不影響上訴人實際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董、監事之契約關係,故上訴人否認其於63年至69年9月間為被上訴人之董監事乙節,與事實不符,亦與法有違。
⒉52年及66年間,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分別於第12條、第6
條規定「本院設(置)董事7名(人),監事一名(人)‧‧‧」,上訴人係於63年至66年擔任被上訴人監事,則其以被上訴人嗣後於68年間修改後捐助章程之內容,作為其不可能受任為監事之主張,乃混淆事實。又上訴人持上開裁定「上訴人幹事職章」,主張原法院不察云云,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67年至70年間擔任幹事職務未有爭執,但不代表因此可證上訴人於63年至67年間亦為幹事,但無擔任董、監事之證據。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事均係受過高等教育之人,甚至為醫
師,若上訴人指摘因台語諧音導致有「幹事」而非「監事」之誤,何以其他人不於當時指正?甚至上訴人嗣後也以「監事」參與會議,於其職稱「監事」欄簽名?顯屬臨訟編造之詞。
⒋上訴人主張未曾執行監事職務云云,然上訴人自被選任為
監事後,即以監事身分參與董監事會議,而被上訴人並於65年10月3日董監事會議上委任上訴人代請會計等整理被上訴人之帳務。是其主張,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63年1月13日之會議改選新任董事,該次會
議中選任之三名新董事林式斌、 吳錫福李陳惠卿 並報告有○○○鄉○○段湖子小段地地未能移轉登記完成之原因,渠等報告之資料即上訴人多年追蹤調查所得之資料云云,惟當次會議記錄並無上訴人所述之之土地事項之報告,是上訴人主張係無中生有,顯無可採。
㈢自63年起至92年10月止,除65年10月29日起至70年12月22日
止代為收取地租及擔任幹事期間、及85年4月至86年7月止擔任副院長期間外,上訴人未擔任被上訴人之庶務員或幹事:
⒈上訴人主張其尚擔任被上訴人勞務性職職務,應為被上訴
人之勞工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予伊之報酬內容包括經管會委員研究費3萬元、經管會委員督導費1萬元、經管會委員會議費1萬元、董事研究費1萬元、董事車馬費6000元等均不爭執,是以依各該報酬之內容觀之,係屬委任契約之報酬,而非僱傭契約之報酬。至捐助章程雖規定董事為無給職,惟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為慰勞董事,而開會給付董事研究費,亦不因此而改變被上訴人與董事間為僱傭關係。
⒉關於65年至92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記載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之所得類別為「薪資」,然一般僱主不論委任報酬或僱傭報酬,均於扣繳憑單上所得類別之項目勾選「薪資」,實不以證明兩造為僱傭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自57年進入被上訴人之秘書處後沒有變動,不
可能列名於萬華醫院之員工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未曾設立「秘書處」,反觀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其係依據兩造之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會必要時得設幹事」規定任用之人員,何以於二審主張其係屬秘書處之勞工?⒋上訴人以78年5月28日及同年1月22日之董事會議記錄記載
,證明其自57年進入被上訴人醫院任職至退休止,僱傭關係從未間斷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離職員工離職金,與被上訴人與其員工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是否中斷,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71年1月31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之討論事項
㈡「本院職員離職金案」,結論「緩辦」係指被上訴人之離職金被決議緩辦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次會議係針對上訴人之離職金為討論。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可反證上訴人已辭幹事職位,而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終止。
⒍上訴人主張71年8月29日之董事會議記錄臨時動議第一項
「本院幹事要求回復薪資並補發5-8月份減薪」部分,此處之「幹事」係指上訴人而言,故其非真正辭去幹事之職務,而處於留職停薪之狀態云云,然:上開會議記錄係因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71年4月16日召開臨時會議中決議㈠,當事幹事為林式斌,故該次會議後之4個月再次召開董事會始就林式斌幹事要求回復被減薪為討論。上訴人牽強附會為與其有關,要屬無稽。
㈣上訴人擔任籌備醫院之籌備小組成員、籌備主任、醫院籌備委員等,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籌備主任時,每月須提出研究報告可知
該職務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則其主張顯係認只要是工作,不論其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即屬人格從屬性,自與法理未合。上訴人又主張凡籌建醫院之大小事情皆須報告董事會,包括電錶故障等小事,董事會若認有疑義即命上訴人調查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⒉上訴人主張其經營研究方案最後為被上訴人董事會否決,
為其工作須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而無自由裁量餘地云云,依受任人僅就受任之工作有裁量、創作及指揮權已足,至於超過其工作範圍外,及其所為之工作是否執行、所提出之研究報告或計畫是否可採,與其受任工作無關,故就超過其授權範圍外之事項無決定權,事屬當然,上訴人受任為醫院籌備主任、籌備委員等,其受任之工作係就籌備醫院提出研究計畫及方案等,其在該等工作上,其有其獨立自主權限,此有上訴人製作「同仁院慢性病復健醫院籌備開辦規劃書」、「醫療合作方案意向書」等文件可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內容是否採行,已非其受任之工作,縱遭委任人否決或不予採用,亦與其工作內容無關。上訴人主張,實係將其受委任之事項及非被委任之事項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81年及85年曾投保勞工保險,故醫院之籌備委
員亦屬勞工云云,然查:是否為勞工,係依其工作性質而定,與是否投保勞工保險無關。況如依上訴人之主張,豈非於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期間,均無僱傭關係存在,而與其主張矛盾?況依勞工保險資料所示,81年3月11日至同年11月18日上訴人之投保單位雖為被上訴人,惟查該期間諒係當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而私自向勞工保險局投保。
⒋被上訴人原名「財團法人同仁院」,85年5、6月間更名為
「財團法人同仁院萬華醫院」。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意旨,上訴人於86年8月受任為經管會之委員。87年5月2日經管會召開第11次委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經管會下設醫療小組,負責醫院醫療業務督導及改革,並委任上訴人為醫療小組成員之一,依前揭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及會議記錄觀之,經管會委員或醫療小組成員就受任事務,在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受任事務之方法,包括以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等方法完成委任之目的,與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者不同。換言之,經管會委員與醫療小組成員,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具人格從屬性,無論上訴人係擔任經管會委員,或醫療小組成員,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⒌「經管會」之醫療小組實際上係於87年5月成立,僅執行
職務至同年12月止。上訴人主張其申請離職時為醫療小組成員,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準備狀仍主張92年間,其申請退休時,醫療小組仍持續正常運作,無非以其退休時仍持續製作各科門診每月病人就診數及各科住院病人入住數月報表,及上證21為證。然查上證21係87年8月之醫療小組會議記錄,實不足為87年12月以後,醫療小組仍有執行職務之證據。而上訴人所述之月報表並非其製作。
㈤上訴人並無如其主張所謂醫療小組之工作內容:⒈上訴人主
張醫療小組之工作內容,均由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⒉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證20作為工作內容之證據,然該證據共6頁,其中第3頁至第4頁係醫院各科相關之管理組組長、員工所製作,非上訴人製作。上訴人擔任醫院副院長僅至86年7月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然上開證據第1、2頁「醫療業務概況」日期卻載為87年11月17日、86年12月31日,而該等文件上仍蓋有「副院長甲○○」,顯見為上訴人嗣後自行蓋上,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㈥兩造僱傭關係期間僅達6年5個月餘,故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
金,並無理由:兩造間均為委任關係,而有成立僱傭關係之期間為其代被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地租期間(自65年10月29日起至70年12月22日止,共5年又55天;已含擔任董事會之幹事期間:自67年1月22日起至70年11月29日止),及擔任副院長期間(自85年4月起至86年7月止,共1年4個月),已如前述。則兩造成立僱傭關係之期間,前後總計6年5個月餘。是上訴人並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5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一、謹就94年3月29日證人李悌元之證言,陳述意見於后:㈦關於證人李悌元證詞可證:⒈被上訴人未曾設置庶務員乙職
,上訴人自無可能自57年起即進入被上訴人之組織並受僱為庶務員。再者,中國醫藥學院(92年8月更名為中國醫藥大學)校址在台中,被上訴人之所在地在台北市,而57年間之交通不發達,上訴人就讀中國醫藥學院期間,如何能為半工半讀而往返於台北及台中二地?是上訴人應非自57年間即與被上訴人發生契約關係。又上訴人當庭陳稱:被上訴人之章程有規定可聘請庶務員及幹事云云,惟章程規定「得」設置庶務員或幹事,與是否必設置該職務係屬二事,此由66年間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12條已規定得設置幹事乙職,惟迄至67年1月22日始由董事會開會通過設置幹事,可知上訴人所述,與事理不符,自無可採。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醫院籌備主任,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有其獨立性,自屬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彰彰甚明。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57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庶務員工作,每月領取薪資500元,協助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幹事王懷賢處理日常事務,67年間因王懷賢秘書長久曠職遭被上訴人董事會革職,由上訴人接任幹事職務,又上訴人自66年間起,以勞工之身分兼任董事或董事長之職,並自67年5月14日以幹事身分兼任董事,於68年間起調薪為月薪1萬7000元,復於68年1月21日董事會議中被任命擔任籌設醫院之籌備小組人員。被上訴人嗣於70年11月29日雖准上訴人辭去幹事職務,然上訴人並非離職,仍繼續擔任前開籌備小組成員,每月亦仍支領1萬7000元之薪資,並於71年1月31日升任為籌設醫院籌備主任,負責有關籌設醫院成立之行政事務。被上訴人於71年4月25日董事會議中討論上訴人留職停薪之事,足見上訴人係為勞工,否則何需留職停薪。又因當時被上訴人尚積欠銀行債務,各董事不願擔任董事長之重大責任,乃要求上訴人以勞工身分擔任董事長,惟上訴人仍需負責勞工之職務,處理籌設醫院成立之事務,待被上訴人萬華醫院籌設完成之後,上訴人乃於85年4月1日起擔任為期1年半之副院長,之後便離職轉擔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委員會醫療小組之委員,負責監督醫院,至92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為止。查上訴人所擔任之庶務員、幹事職務,其工作內容為負責收取承租戶租金、收回被人佔用之土地、僱用會計做帳簿等等庶務性工作,自非委任職;而之後所擔任之籌設醫院之籌備小組成員、籌設醫院籌備主任等職,主要是在處理、審查及報告有關籌設醫院施工狀況及醫院設立之其他庶務性工作,需服從雇主之指揮,且上訴人並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納入資方生產組織體系,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屬於勞動契約之勞工。至於上訴人離職前所擔任之經營管理委員會醫療小組成員,其工作內容為製作醫院各科門診每月病人就診數及各科住院病人入住數月報表、不定時巡迴查察門診部及住院部,紀錄部門作業情況、察訪復健部、洗腎部、呼吸法療部等工作,紀錄作業狀況,每月並需製作報表,紀錄提交經營管理委員會,再由經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會議,作成文案,提交董事會審議決定,仍非上訴人可單方決定之業務。是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皆為單純提供勞務之行政人員,非具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受任事務之委任職。且上訴人於擔任經營管理委員會醫療小組成員期間,亦領有薪資,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章第3條說明,員工包括行政人員,足見上訴人自始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無疑。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任職者,年資合併計算,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4條亦明文規定:「本院員工之工作年資以受僱於本院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85條亦做相同規定。查上訴人自57年間進入被上訴人單位擔任庶務員幹事起迄申請退休時止,已達35年,而上訴人退休時每月領取薪資為6萬6000元,扣除6000元之董事之車馬費後,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6萬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00萬元。惟被上訴人拒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300萬元,暨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自57年起即受被上訴人僱傭並擔任庶務員職務,此間兩造並無契約關係,縱有契約關係亦為委任關係。上訴人自63年1月13日起至93年4月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監事、董事、董事長等職位,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查上訴人自63年1月13日起即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監事,並自66年3月25日起陸續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迄93年4月止。上訴人自67年1月22日起至70年11月2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會幹事;自68年1月21日起至70年11月29日止,受任為籌設醫院之籌備小組人員。查上訴人受任為籌備小組成員時,須提出興建醫院之計劃,受任為附設醫院之籌備主任時,則係從事附設醫院經營研究方案,有其計畫性、創作性,以達其受委任之目的,非單純提供勞務而無自由裁量餘地。自7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上訴人主張其為籌備主任一直從事籌備行政工作云云,惟查附設醫院經營研究方案於同年4月25日即結束,且上訴人所為之事務內容亦非行政工作。而上訴人於81年擔任醫院籌備委員時之工作內容亦非無裁量權之行政工作。至董事會會議記錄雖載有「結論:議決王董事留職停薪」,惟該議決之事項為「結束附設醫院經營研究方案」之結論,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留職停薪」,係籌備主任乙事。被上訴人係於85年4月時僱傭上訴人擔任副院長,為被上訴人處理行政事務,迄上訴人於87年7月間辭去該職務止,計擔任副院長1年4個月。86年8月間上訴人受任為經營管理委員會委員,87年5月間並擔任醫療小組成員,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由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及會議記錄觀之,經營管理委員會委員或醫療小組成員就受任事務,在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受任事務之方法,包括以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等方法完成委任之目的,與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者不同,並無人格從屬性,故不論上訴人擔任經管會委員或醫療小組成員,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其任經營管理委員會醫療小組成員,其工作內容為製作醫院各科門診每月病人就診數及各科住院病人入住數月報表、不定時巡迴查察門診部及住院部,紀錄部門作業情況、察訪復健部、洗腎部、呼吸法療部等工作,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經營管理委員會之醫療小組實際上係於87年5月間成立,僅執行職務至同年12月止。上訴人主張其申請離職時為醫療小組成員,實與事實不符。綜上,除上訴人擔任董事會幹事(自67年1月22日起至70年11月29日止,共4年又313天)及擔任被上訴人萬華醫院副院長(自85年4月起至86年7月止,共1年4個月)期間為僱傭關係外,其餘期間兩造間均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並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5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自57年間起協助被上訴人之幹事王懷賢為被上訴人處理日常事務。
(二)上訴人於67年間接任幹事職務,並自66年間起,以勞工之身分兼任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嗣於67年1月22日以幹事身分兼任董事,復於68年1月21日董事會議中被任命擔任籌設醫院之籌備小組人員。
(三)上訴人又於71年1月31日擔任籌設醫院籌備主任。
(四)被上訴人萬華醫院籌設完成之後,上訴人即於85年4月1日起至86年7月止擔任被上訴人之副院長。
(五)上訴人於86年8月1日起轉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委員會醫療小組之委員,負責監督醫院,至92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為止。上訴人退休時每月領取6萬6000元,其中6000元為董事之車馬費。
(六)上訴人擔任董事會幹事(自67年1月22日起至70年11月29日止)及擔任被上訴人萬華醫院副院長(自85年4月1日起至86年7月止)期間,兩造係僱傭關係。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上訴人是否自57年間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迄92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為止,兩造間始終為僱傭關係?亦即自57年起至67年1月21日止、70年11月30日起至85年3月31日止、及自86年8月1日起至92年10月17日申請退休止,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57年起至67年1月21日止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57年間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庶務員乙節,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3年3月8日之律師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觀之該函說明二之⑴(見原審北勞訴字卷第第34頁)係謂查上訴人於57年間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57年間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並不能證明兩造間自斯時起即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王秀蘭 到場所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伊曾於64年、65年間原被上訴人處理過一些帳戶,不知道上訴人當時在被上訴人處擔任何職等情(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5頁),是證人王秀蘭之證詞亦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自57年間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庶務員云云,無足憑取。
(二)況證人李悌元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擔任董事期間,是否知道上訴人有在同仁院任職?)他曾擔任同仁院幹事,但何時開始擔任我不記得。」、「(問:同仁院當時有無設置庶務員的職務?)我記得上訴人是擔任幹事,沒有印象有庶務員。」、「(問:上訴人是否在就讀大學時擔任同仁院的幹事?)我記得上訴人是中國醫藥學院的學生,不太可能在同仁院半工半讀。」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未曾設置庶務員乙職,上訴人自無可能自57年起即進入被上訴人之組織並受僱為庶務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章程有規定可聘請庶務員及幹事云云,惟章程規定『得』設置庶務員或幹事,與是否必設置該職務係屬二事,此由66年間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12條已規定得設置幹事乙職(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迄至67年1月22日始由董事會開會通過設置幹事(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5頁)可證。是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原雇傭之王懷賢秘書自65年10月18日即未上班,自斯時起至66年3月22日止,均由身為庶務員之上訴人處理發通知、收取承租戶租金等事項,使被上訴人之會議日常工作能繼續運作,並云如其未擔任庶務員,怎麼會升任幹事,復以數次擔任董事會會議之記錄及會議記錄內容為證。然查:
1、上訴人固曾先後於65年12月19日、66年3月25日、4月17日、5月15日(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74頁、第177頁、第179頁、第42頁)4次擔任被上訴人董監事或董事會會議記錄,惟前開會會議記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該會議之記錄,並未記載其職稱係庶務員,而係載明上訴人為「常務董事」(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3頁),而為會議紀錄之原因亦恐有多端,或係有償或係無償,也許委任也許協助代為等等,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係被上訴人僱傭之庶務員。
2、雖上訴人以67年1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2第3項之記載為據,主張其係由庶務員升任幹事云云。惟查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2之第3項載明「結論:㈠本院董事會設幹事乙名,通過由甲○○擔任‧‧‧」(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5頁),並非記載「升任」上訴人為幹事。且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會幹事乙職者,並無必先擔任被上訴人之勞工之內規或慣例,亦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例如訴外人林式斌董事於擔任幹事前亦未曾任被上訴人之勞工,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6頁、第99頁)。
3、再觀之被上訴人69年11月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第1項記載「㈠擬表揚前任董事長及幹事案。說明:前任董事長及王幹事六年來為本院服務,擬請本院董事會表揚以資鼓勵」(見原審勞訴字卷第98頁)。惟上訴人係於67年1月22日始受被上訴人僱傭擔任幹事乙職,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於63年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監事,多次以被上訴人之監事身分參與董監事會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63年1月13日董事會會議錄及會議記錄可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9頁、第160頁、第166頁、第169頁)。又上訴人自66年3月25日起即陸續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或董事長至93年4月間為止,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董事會議記錄(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9頁、北勞調字卷第60頁、勞訴字卷第42頁、第159頁、第174頁、第183頁、第186頁、第190頁)、歷次法人登記書(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62頁)可考。堪認該次會議紀錄所表揚者,係包括上訴人於67年擔任幹事前之委任關係,以時序上觀之,亦相符合。倘如上訴人所言其自57年間起即受被上訴人僱傭任職屬實,則該董事會會議紀錄應載為表揚王幹事「12年來」為本院服務等語方與之相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4、上訴人雖否認63年1月13日董事會議記錄上簽名非其筆跡、登記聲請書上上訴人之名字被刪除,且登記資料自63年至67年間,均未有上訴人任被上訴人董監事之登記,進而主張其未自63年開始擔任被上訴人之監事云云,惟查每個人之簽名不可能一成不變,每次均為相同,上訴人亦然,觀之其簽名方式多有變化(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5頁、第86頁、第166頁),且上訴人確曾以董、監事地位行使其職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63年1月13日董事會會議錄、66年3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67年1月22日董事會議記錄、70年11月29日董事會議記錄(見原審勞訴字卷38頁至第47頁)、63年10月6日、64年7月6日、同年12月7日、65年4月17日董監事會議錄(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73頁)65年12月29日、66年4月17日、66年5月15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74頁至第182頁)、66年7月17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85頁)、66年8月2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86頁至第189頁)、65年10月3日董監事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可參。況依民法第31條之規定,董監事改選後向相關主管機關登記僅為對抗效力而非生效要件,是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監事未獲登載於登記簿,亦不影響其實際上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董、監事之契約關係。
5、足見上訴人係自67年1月22日始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幹事一職,而自斯時起方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即自67年1月22日起至70年11月29日上訴人辭去幹事職務時止,及自85年4月1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兩造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六、關於70年11月30日起至85年3月31日止及86年8月1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
(一)上訴人又主張其於68年1月21日至70年11月29日受任為籌設醫院之籌備小組人員係為庶務性工作,至70年11月29日辭去幹事職務後,仍為籌備小組成員,故仍支領每月1萬7000元之薪資云云,然查:上訴人受任為籌備小組成員時,須提出興建醫院之計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91頁);受任為附設醫院之籌備主任時,係從事附設醫院經營研究方案(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均有其計畫性、創作性,以達其受委任之目的,尚非受被上訴人指示單純提供勞務而無自由裁量餘地。上訴人主張其於71年1月31日任籌備主任,一直從事籌備行政工作云云,並以被上訴人81年3月28日之開會紀錄為證。然查附設醫院經營研究方案於同年4月25日即結束(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所為之事務內容亦非行政工作(見原審勞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所之會議紀錄)。而上訴人於81年擔任醫院籌備委員之工作內容亦非屬無裁量權之行政工作(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03頁所附之會概要內容)。至董事會會議記錄雖載有「結論:議決王董事留職停薪」,惟該議決之事項為「結束附設醫院經營研究方案」之結論,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留職停薪」係指籌備主任乙事,而非幹事職務。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係以勞工之身分兼任董事、董事長、籌設醫院之籌備小組人員、籌設醫院籌備主任、並於85年4月1日起擔任為期1年半之副院長後,轉任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委員會醫療小組之委員,負責監督醫院,至92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為止,始終兼具勞工之身分,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1、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7月31日與訴外人蕭竹生、 廖倍良 、王復蘇、佳億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蕭竹生等人)簽定醫療業務授權經營契約書,授權訴外人蕭竹生等人共同經營管理萬華醫院,並就雙方合約生效前之萬華醫院員工之權益與訴外人蕭竹生等人為特別約定,然上訴人並不在前開契約附表所列之被上訴人現有員工名單之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經營合約書暨合約書所附萬華醫院現有人員一覽表(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72頁至第78頁)可按。查上訴人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亦參與該契約內容之審核與簽約決議,就其非屬被上訴人員工而排除於該契約萬華現有員工之列,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上訴人對其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之事實,並無爭執。
2、上訴人雖提出92年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43頁)以證明兩造間於斯時仍存在僱傭關係。惟查依卷附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報酬明細表(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79頁)所載,上訴人於92年間領取之6萬6000元之項目如下:
研究費3萬元、督導費1萬元、會議費1萬元,研究費1萬元、車馬費6000元,顯非一般之勞工之薪資所得。
3、上訴人固於85年4月至86年7月31日受被上訴人僱傭擔任被上訴人醫院副院長,為被上訴人處理行政事務為期1年4個月,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86年8月1日受任為經營管理委員會委員,87年5月並擔任醫療小組成員,此際兩造間究屬成立委任關係或一般之勞僱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3個內涵:(一)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屬性之最重要核心概念。(二)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三)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4、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然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約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而依我國實務見解向認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日本司法實務亦認為對工作指示具存自由拒絕之權,即非勞工。且依國內學者之見解,業務遂行過程中雇主之指揮監督命令若僅止於一般程度之指示,仍不得即謂受有指揮監督關係,而學者林更盛並認尚須同時具備指示權、懲戒權與勞務提供之專屬性3項特徵始屬之。
5、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董事會下設經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經管會),負責審訂本院經營目標,策劃各項業務,督導改善醫院管理,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經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董事長兼任,下設委員若干名由董事會聘請之,‧‧‧」(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68頁)觀之,經營管理委員會委員或醫療小組成員就受任事務,在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受任事務之方法,包括以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等方法完成委任之目的,顯與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者不同。且不論上訴人係擔任經管會委員或醫療小組成員,均無受被上訴人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性,應屬委任關係無訛。
6、上訴人又主張其所任經營管理委員會醫療小組成員之工作內容為製作醫院各科門診每月病人就診數及各科住院病人入住數月報表、不定時巡迴查察門診部及住院部,紀錄部門作業情況、察訪復健部、洗腎部、呼吸法療部等工作,紀錄作業狀況,每月並需製作報表,紀錄提交經營管理委員會,再由經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會議,作成文案,提交董事會審議決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縱上訴人此部分所言屬實,亦僅係小組成員受委任處理工作內容之一,尚難認係受僱人單純受指示之提供勞務而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再者,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務股股長 黃增漢 到場所為之證詞,亦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自57年間起至92年間止始終存在勞僱關係(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其始終具有勞工身分,並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即無足憑取。
六、綜上所述,除上訴人擔任董事會幹事(自67年1月22日起至70年11月29日止)及擔任被上訴人萬華醫院副院長(自85年4月1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6年多期間,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外,其餘期間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堪可認定。準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自請退休之要件至明。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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