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戊○○、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偽造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數百支電話及大哥大卡片數千片,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全省刊登銀行信用貸款詐騙,每人詐騙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至五十萬元以上不等,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自由時報一份為其論據。經查:自訴人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說明,有本院傳票二紙在卷可憑。又依自訴狀上所載之事實,無從得知自訴人是否為其所陳述事實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且自自訴人所提出報紙上之廣告以觀,亦無法證明自訴狀上所載之事實與被告四人有何關連,是依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既無法證明與被告等有何相關,自訴人又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