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開始執行,刑期至九十年三月四日,執行期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尚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JX─九四二八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有汽車電池三十二個、機車電池二個、雨刷片十個、充電機一台),得手後將該車留供己用,另將電池、雨刷片、充電機等物寄放於不知情綽號「 阿財 」之不詳姓名者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甲○○駕該車在台中市○里市○○街○○○號,為經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電池、雨刷片、充電機等物則由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男子通知乙○○取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及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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