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七八號
原告捷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乙○○受分配本金債權在超過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其利息,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乙○○受分配之執行費、本金債權參仟陸佰陸拾萬元及其利息,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其金額重新分配於原告。
二、陳述:原告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為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惟查,被告乙○○與債務人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羅元英 係姊妹關係,且債權金額鉅大,而其僅依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未經法院實體審認,其間債權應屬虛偽,不應列入分配;原告因認被告之債權不實在,經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債務人福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元英曾因該公司之資金週轉困難,而向被告調借鉅額款項,被告因念及與羅元英係姊妹關係,故縱使借款金額龐大,仍應允借出。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陸續電匯鉅額款項予羅元英,作為資金週轉之用,從而被告與債務人福全公司間既有支付借款之事實,即不得謂被告之借款債權不實在,而不予列入分配。
三、證據:提出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明細及匯款證明、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福全公司負責人羅元英係姊妹關係,被告就福全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所參與分配之憑證僅支付命令,未經實體查證,且金額過大,顯有不實,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被告則以伊與福全公司間確有巨額金錢借貸關係,伊為此曾向同事借款以玆因應,並非不實,伊參與分配並無任何虛偽情事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據以認為被告參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有不實情事之主要依據,乃被告參與分配之金額過大,且並未提出可資確認之債權依據云云。經查,有關被告匯款予福全公司部分,業經被告提出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明細及匯款證明、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被告於新竹縣關係鎮農會之同事林月英 梁麗珠 陳隆濤 等人證稱被告確曾向渠等借款支應福全公司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審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其中二千八百七十萬元部分係匯予羅元英設於新竹縣關西鎮農會000000000000000帳戶,另有一千九百八十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則係分別匯入福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328
6甲存帳戶、00000000000乙存帳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就被告匯予福全公司上述之一千九百八十萬七千零三十四元款項部分,此部份金額因有上揭證據資料供參,應可信為真實。原告雖指稱上揭匯款中有部分匯款行為時間間隔過短,顯有不實云云,然所謂間距過短,於實際作業上並非毫不可能,例如於所有匯款單據填妥後依次鍵入、或者分由多名櫃檯人員各別輸入等,原告僅泛稱上開行為應有不實,惟對於如何不實卻未具體證明,被告既已提出上開匯款證明單據,自應認為此部份匯款為真,從而被告就此部份一千九百八十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債權額參與對福全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關於上揭匯入羅元英設於新竹縣關係鎮農會帳戶內之二千八百七十萬元款項部分,究係供羅元英個人使用,抑或匯入羅元英帳戶後,再由羅元英提交福全公司使用,被告並未提供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換言之,該部分款項究係福全公司向被告借用,抑或由羅元英個人向被告借貸,無從分辨。矧被告上揭匯款,有匯予福全公司者,有匯予羅元英者,足見被告並非不知福全公司帳戶,倘係福全公司借款,何以被告仍有匯款予羅元英情事?雖羅元英為福全公司之負責人,惟畢竟羅元英與福全公司仍為獨立不同之權利主體,縱被告匯入羅元英帳戶內之款項最終仍係轉入福全公司,然此僅能視為羅元英借款予福全公司,非被告借予福全公司。被告將匯入羅元英帳戶內之款項亦作為對福全公司之債權,進而參與對福全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乏據!是就被告對福全公司此部份債權額即二千八百七十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對福全公司強制執行財產之分配。本件被告聲請就福全公司強制執行財產參與分配之款項為三千六百六十萬元,其中一千九百八十萬七千零三十四元經本院審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之外,其餘超過此範圍之參與分配債權額,因被告係將款項匯予訴外人羅元英,並非福全公司,自不應認為係福全公司之債務,被告亦請求參與分配,即無理由,不應許其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款項參與分配。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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