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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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仰富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二五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九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被告乙○○及其夫 葉士弘 為免除稅捐負擔及限制出境之危險,乃共同偽造文書變更仰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簡稱仰富公司)為原告,而造成原告不僅為欠稅大戶且遭限制出境多年,無故被課處高額行政罰鍰四百五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民、刑案律師費之支出五十萬元。並從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高院判決為止已訴訟多年,其中並不包括稅捐處訴願等行政救濟之請求,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自由上莫大嚴重之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嚴重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六號判決為「原判決撤銷。乙○○、葉士弘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而其內容明示被告乙○○根本無悔意而加重其刑,足證被告侵權行為確實成立。
3、被告主張營業稅罰鍰原告並非個人受損,實為嚴重錯誤,因被告偽造文書變更負責人並拒繳稅捐造成原告遭限制出境至今,此即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再者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變更負責人而為稅捐機關課罰對象並及於其他股東,並非針對仰富公司而已,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4、被告偽造文書造成原告委任律師提出民、刑事訴訟而支出之費用,實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若無被告侵權行,即無前述民、刑訴訟之存在,因此律師費用應為必要費用。
5、被告答辯狀仍惡意毀謗及醜化原告,並主張與有過失,但判決書已明示證人 陳淑美 作證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證被告毫無悔意且惡性重大,並二次傷害原告名譽。
6、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育有一女(如原證八)及薪資所得(如原證九)。
三、證據:原證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
原證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
原證三、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六號刑事判決。
原證五、起訴書繕本一件。
原證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一份。
原證七、畢業證書影本一份。
原證八、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原證九、扣繳憑單影本一份。
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罪,實係原告為汽車貸款職業保人與化名為「陳淑美」代書合作,詎該代書以原告收購仰富公司為由,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被告因涉世未深,誤信該犯罪集團之詐欺手法,且償付其所稱已代繳公司營業稅之稅款(實務上公司須無欠營始能辦理變更),詎事後反遭原告卸責推稱被告偽造文書。
2、被告根本無侵權行為,被告所稱受營業稅罰鍰亦係以仰富公司為課罰客體,非被告個人所受損害,此亦可從原證一該稅捐處影本可知,且被告亦未證明其確已繳納該罰鍰,則何能稱其受有如此之損害。另查倘原告果有侵權行為亦非必然致其產生民刑事之律師費,此顯然欠缺因果關係。蓋律師費係其主張權利所生,而非侵權行為所致,殆屬明確,故律師費非屬回復原狀之內容。更有甚者,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該民、刑案件有高達五十萬元之律師費。
3、原告心知肚明,本案被告根本是被害人,原告與配合汽車貸款保證之代書集團提供身份證明,其與有過失,殆屬顯然,何來名譽受損,另被告為家庭主婦,家中尚有四名子女待其撫養,經濟能力亦不佳,一百萬元亦實屬過高。
丙、被告仰富公司方面:被告仰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及仰富公司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並審酌被告乙○○所提出之書狀,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及其夫葉士弘原為仰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因仰富公司積欠營業及健保費,為圖逃避責任,免除稅捐負擔及限制出境之危險,乃共同偽造文書變更仰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六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等件為證,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六號判決確認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乙○○雖辯稱原告與配合汽車貸款保證之代書集團提供身份證明與有過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為前揭刑事判決所不採,被告乙○○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既有前揭侵權行為,又為仰富公司之董事,依首揭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是否允當,分述如次:
1、行政罰鍰四百五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五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四百五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五元罰鍰之課處對象為仰富公司,並非原告,此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即明,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並說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2、律師費用五十萬元部分: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本件原告就前案訴訟有是否確有不能自為訴訟之情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任何有關支出律師費用之證明,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乙○○偽造文書之行為,受稅捐機關之催繳並就原告本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之名譽自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附卷可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法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因受催繳稅金以及限制出境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年薪資所得約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被告乙○○為家庭主婦,仰富公司現並無資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名譽受損慰撫金,以三十萬為允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過高。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乙○○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有理由,被告乙○○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政罰鍰四百五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以及律師費用五十萬元部分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在三十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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