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己○○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負擔、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與戊○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查第三人安和消防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邀被告己○○為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一)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均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到期清償,利息(一)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聲請人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按月計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改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按月計付。(二)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按月計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改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原碼距重新計算。上開二筆貸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詎上開借款第三人安和消防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借款到期,亦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合計一千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己○○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惟查,被告己○○於債務延滯期間,為規避其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三)另,經原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查被告己○○九十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其餘如下:
⑴上市公司股票: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執行之結果,查得目前己○○持有
之上市公司股票計有:台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六0股(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收盤價每股七點四元計算,市價共計二、六六四元)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二八0股(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收盤價每股三點三元計算,市價共計四、二二四元)兆豐金控股票四0股(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收盤價每股十六點八元計算,市價共計六七二元)總計市價約七、五六0元,目前由鈞院委託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拍賣中,為迄今已經過二個月而仍無人應買。
⑵投資安和公司之股份六0萬元,惟該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該公司之營業所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六巷一三二弄十二號一樓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在案,則即使拍賣其投資之股份,恐亦無人應買。
⑶投資大棟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股份四00萬元,惟該公司已解散
,且該公司之營業所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即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之一)目前出租與第三人泰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顯見該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且無人經營,己○○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亦已無執行實益,故原告未就此聲請強制執行。
⑷出租上開不動產之租賃所得,亦因上開不動產以贈與被告戊○,鄭渭卿已非所有權人,而喪失收取租金之權利。
則縱使上開股票有人應買、當初投資安和公司之股份仍保有原有價值,總計亦僅約六0七、五六0元,顯見其消極財產已大於積極財產,且鄭渭卿本人又擔任被告戊○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約八、九四七、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實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故鄭渭卿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使其無資力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屬於詐害債權之行為,而其主張於贈與時,債務尚未成立,無侵害債權之問題,實不足採。
(四)另,經原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詢安和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僅有利息所得約一0六、0五五元,其中於原告之存款已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其餘於其他行庫之存款,經原告強制執行後,總計扣押六、八五一元,收取六、八0五元,故安和公司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而被告己○○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除附表所示之二筆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足認上開贈與行為,自屬有損害債權人及原告之債權,應屬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己○○及戊○間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贈與上開二筆不動產之行為,及塗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被告己○○九0年度各類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原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二一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地四九四四號函、安和公司九十年度各類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通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股票市值計算表、安和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棟消防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借據、增補借據影本各二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二份、現場照片影本三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共五份為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按被告己○○在本件訴外人安和公司與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中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並非債務人,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民法第七三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當時債務人安和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清償都還正常,安和公司並無不履行債務,從而被告己○○當時尚無代安和公司負履行責任原因,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既尚未發生,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應無侵害債權問題,職是,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安和公司邀被告己○○為保證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兩筆計一千萬元,詎被告己○○於債務延滯期間,為規避其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原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查被告己○○九十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其餘僅餘上市公司股票、投資安和公司之股份六0萬元,縱使上開股票有人應買、當初投資安和公司之股份仍保有原有價值,總計亦僅約六0七、五六0元,顯見其消極財產已大於積極財產,且己○○本人又擔任被告戊○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約八、九四七、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己○○除附表所示之二筆不動產外,實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己○○及戊○間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贈與上開二筆不動產之行為,及塗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按被告己○○在本件訴外人安和公司與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中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並非債務人,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民法第七三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當時債務人安和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清償都還正常,安和公司並無不履行債務,從而被告己○○當時尚無代安和公司負履行責任原因,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既尚未發生,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應無侵害債權問題,職是,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己○○為原告與第三人安和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二筆消費借貸契約計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妻被告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又被告己○○於移轉前開不動產後,其剩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被告己○○九0年度各類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原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二一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地四九四四號函、安和公司九十年度各類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通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各乙份(均影本)、股票市值計算表、安和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棟消防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借據、增補借據影本各二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二份、現場照片影本三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共五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之保證契約明定被告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且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得逕向保證人(即被告己○○)求償、保證人願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等約定,則原告既得對被告己○○逕行求償,而無須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後方得對被告己○○求償。且被告己○○固為保證人,惟其既拋棄先訴抗辯權,自與基於補充地位之普通保證人責任不同,被告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即對原告負擔債務,並非主債務人即安和公司不履行債務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始負擔債務。乃被告抗辯被告己○○係保證人而非債務人,而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之時債務人安和公司尚未不履行債務,從而被告己○○當時尚無代安和公司負履行責任原因,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自尚未發生云云,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贈與並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戊○後,其剩餘財產僅餘台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六0股(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收盤價每股七點四元計算,市價共計二、六六四元)、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二八0股(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收盤價每股三點三元計算,市價共計四、二二四元)與兆豐金控股票四0股(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收盤價每股十六點八元計算,市價共計六七二元)總計市價約七、五六0元及其投資安和公司之股份六0萬元,共計約六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與被告己○○所負擔之連帶債務一千萬元相去甚遠,自應認為被告己○○贈與並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戊○之行為足陷其於不能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當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又上開股票價值雖非以被告己○○於贈與前開不動產當時之價格為計算標準,然價格縱有昇降,亦所差有限,自不影響前開判斷。至原告雖亦投資大棟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股份四00萬元,惟該公司已解散,且該公司之營業所台北市○○區○○路○○○號一樓目前出租與第三人泰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顯見該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且無人經營,己○○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亦已無執行實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於債權之無償行為;又贈與行為一經撤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塗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己○○一併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此種情形由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塗銷即可,故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