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第一五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本票壹紙、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授權書上丁○○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向前任職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業已離職之汽車銷售業務主任丙○○表示欲與其友人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購買七和公司代理銷售之裕隆汽車B14STA(2GA)型自小客車一部,並由庚○○擔任名義上之買受人,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甲○○、庚○○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八之三號五樓住處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及貸款事宜,因該車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超過車價六十一萬九千元之百分之八十,依七和公司規定買受人或保證人需有不動產可資擔保,而甲○○、庚○○及另一名擔任保證人之己○○名下均無不動產,甲○○因持有其友人丁○○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證明、座落於臺中市○○區○○段一九五四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八十之二號七樓之五房屋之所有權狀,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到丁○○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上揭住處,於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授權書、面額七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之本票上,虛偽填載丁○○之姓名、並盜用丁○○之印章蓋用於前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偽為得丁○○之授權由丁○○擔任庚○○之連帶保證人,併同前開丁○○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房屋權狀,當場持以向不知情之丙○○及另一名到場亦不知情之七和公司業務員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使,並使之更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七和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七和公司及丁○○本人,嗣因甲○○、庚○○遭遇火災經濟情況惡化而無力按期繳付一月一期、每期新臺幣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之分期付款,七和公司依法向連帶保證人丁○○追索,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證人庚○○、己○○、戊○○、證人即七和公司業務員 吳子爵 、七和公司法務部主任乙○○指、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授權書、本票、丁○○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消防局莒光分隊火災處理火災處理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卷附汽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雖填載簽訂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票及授權書上則填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然此係為配合監理處要求於買賣標的之汽車領牌後才能簽訂上開汽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本票、授權書之規定,而將日期填載為領牌日後,實際簽訂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等情,業據被告甲○○、丙○○,證人乙○○、庚○○證述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等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後更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行使數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工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無法覓得名下有不動產之人願意擔任汽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竟為本件犯行,惟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嗣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購車貸款全數清償完畢,有七和公司銷貨收款通知單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本票一紙,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另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授權書雖已向七和公司行使而不復為被告甲○○所有,然其上丁○○之簽名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被告甲○○上揭住處,推由被告甲○○於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授權書、面額七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之本票上,虛偽填載丁○○之姓名、並盜用丁○○之印章蓋用於前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偽為得丁○○之授權由丁○○擔任庚○○之連帶保證人,併同前開丁○○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房屋權狀,當場持以向不知情之七和公司業務員戊○○行使,並使之更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七和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七和公司及丁○○本人,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或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於事前或行為當時具有與自己犯罪同視之共同犯意聯絡為要件,即令對於他人之決意實施犯罪行為一節事前有所知悉,然若未與該他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法律上又未課以積極防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自不能僅以其事前知悉一節,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且被告丙○○嗣後確有領得本件買賣之佣金一萬餘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因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而領得七和公司發給之佣金一萬餘元,且知被告甲○○並非丁○○而任令其簽丁○○之名,並盜用丁○○之印章蓋用於前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甲○○未得告訴人丁○○之授權簽立本票,當時已經離職,因被告甲○○與之聯絡表示有意購車,伊遂將該案委託昔日同事戊○○,並陪同 楊某 前往辦理簽約對保事宜,因時間緊迫,未詳細核對簽約資料,雖有疏失,但誤信被告甲○○已得丁○○之授權,並無與被告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固於本院訊問中明確供陳係被告丙○○指示其可用丁○○之名義簽
立本票,且被告丙○○知道伊不是丁○○、亦未得到丁○○之授權,被告丙○○並教伊於電話徵信時自稱丁○○,日後繳款正常就不會有問題云云,惟查:
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其供稱:「因我有丁○○之房屋所有權狀之影本,是代書給我的,我當時拿他的權狀給丙○○看,他說對保不需要本人在場,所以就主動簽丁○○姓名,沒有人教唆我簽丁○○姓名,我不懂法律,不知道是違法。」等語(見他卷第七六頁反面)且上開訊問筆錄經本院勘驗其錄音帶,被告甲○○先係供稱:「丁○○他有一個房保的資料,因為當初認識嘛!另一個業務丙○○他是說照會可以直接照會,不用本人來簽這個名,那之後就是代簽這樣子。」「(沒有任何人教唆你簽或偽造這個署押?)對,也算是自己不懂事,不懂得想。」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甲○○業已供稱被告丙○○知其不是丁○○,並對其表示對保不需要本人在場等語,然即令被告丙○○知被告甲○○並非丁○○,復對被告甲○○為上開表示,亦不當然等於被告丙○○業已知悉被告甲○○並未得到丁○○之授權,尚無法排除被告丙○○認為被告甲○○已得丁○○之授權,因而認為丁○○於對保時無需在場之可能,此觀前開勘驗筆錄中明載被告甲○○稱被告丙○○對其表示事後可以直接照會,所以被告甲○○就「代簽」等語更堪認定;嗣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二次偵訊時,被告甲○○則供稱:「我透過朋友介紹向 陳某 (按指被告丙○○)買車,簽約當日他說辦分期付款需房保才能交車,陳問我有無房子的資料,我說我有一份別人的資料,但聯絡不上。他說資料給他該簽的簽,資料交給他,他會處理,所以我就簽丁○○之名字。」等語(見偵四六五三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始明確供稱被告丙○○知其無法聯絡丁○○云云,然此究竟表示丁○○本人無法到場簽約,抑表示其未得到丁○○之授權,仍堪置疑,本院勘驗該次期日之偵訊錄音帶,被告甲○○於上開供述前復曾供稱:「那個業務員(按指被告丙○○)也跟我講說沒關係,事實上我對車子不懂,對分期這個東西也不懂,那業務員說沒關係那就簽就好。(可是他不曉得你沒有得到他的同意啊,他想你都有他的資料。)他知道我沒有得到他的同意啊!(哪個業務員?)當時是一個陳先生、丙○○先生,根本就沒有授權委託書,他一定知道的。」等語(同上勘驗筆錄),所稱因其未提出授權委託書,故被告丙○○一定知道其未得丁○○之授權云云,顯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嗣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偵訊及本院訊問中雖更明確供稱有向被告丙○○表示伊並非丁○○亦未得丁○○之同意,被告丙○○知情猶要求其於電話徵信時自稱丁○○云云,然觀諸其對於被告丙○○有無與其共同犯罪及參與程度,所述先後歧異甚鉅,對於其嗣後益發明確指稱被告丙○○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供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㈡證人即同亦在場簽約之庚○○雖於本院訊問中證稱:「(簽約時,你全程在場
?)我簽完我的部分後就先離開。我有聽到甲○○對七和的人說丁○○沒來怎麼但,七和的丙○○說丁○○沒來沒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其證言不過足以證明被告丙○○未要求丁○○本人到場簽約對保,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未得丁○○同意偽簽本票等情,況證人庚○○前於偵訊中供稱:「(甲○○為何要簽丁○○的名字?)不知道。」「(簽約當日在場?)是,我知道甲○○簽丁○○的名字,但不知道是違法的」(見他卷第七一頁反面、偵四六五三號卷第十四頁)等語,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復證稱:「(對保當場,有無聽到甲○○與丙○○的談話內容?)我不記得有無聽到聽到他們二人的談話內容。」等語,是庚○○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證人戊○○復證稱: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你是否與丙○○一起去證人庚○○的住處洽談買車的事?)是的,我一直都在場,沒有離開,我一直坐在丙○○旁邊。(你有無聽到丙○○對證人庚○○、甲○○表示他知道甲○○並非丁○○,但可以用丁○○的名義來簽本票等文件的事?)沒有,我完全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明確。
㈢被告丙○○因本件買賣仲介領得一萬餘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丙○○坦認無
訛,核與證人戊○○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汽車銷售業務員因仲介客戶與汽車公司購買車輛,本即可獲得相當金額之佣金,此乃汽車銷售業之常例,並為本院職權所已知,並不因有無於仲介過程中有無與買主共同謀議偽造有價證券而有所不同,自不能徒憑被告丙○○有領得佣金,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雖知被告甲○○並非丁○○,且未要求丁○○本人到場簽約對保,然尚不能排除被告丙○○認被告甲○○已得丁○○授權而簽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之可能,且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並進而煽惑指示甲○○為本件犯行,是其辦理買賣對保之際雖有如上之瑕疵,惟此仍與其及被告甲○○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有間,至共同被告甲○○雖於本院訊問中指稱有與被告丙○○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然此僅係共同被告甲○○之供述,本院經就其他方面調查,無從認定其供述與事實相符,況被告甲○○之供述本身,復存有如上之瑕疵,自不能憑此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