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共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陳述:
1、原告戊○○為祭祀公業 高子 綿祖 之派下員,被告乙○○亦為祭祀公業 高子綿祖 之派下員,並為管理人,而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以其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得,惟因該土地屬於工業用地,建築物起造人須為廠商,故由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即被告與同為派下員之訴外人甲○、丙○○、丁○○、 高泉 益成立申高家具有限公司(下稱申高公司),並以申高公司名義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惟實際上申高公司乃出借登記名義予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此可由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函告 高泉益 及高泉益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或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同意書可知,因此系爭房屋仍屬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所有。
2、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三點可知,系爭房屋於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取得財團法人地位前,應登記為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原告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其即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3、申高公司與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對該建物於七十七年四月間亦訂有一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此亦有該公證契約可證,且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關於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與申高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事件中,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所提之書狀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乃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信託予申高公司。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既已解除信託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屋自屬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此外,依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說明會所發資料中,亦將系爭房屋列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財產。系爭建物既屬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所有,自應登記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由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七份、申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文一份、提出買賣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各一份、律師石宜琳代祭祀公業高子綿祖通知高泉益函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股東高泉益同意書一份、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三點一份、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名冊二份、宏仁法律事務所函三份、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規約書一份、派下員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四份、提出授權書、切結書各一份、內政部函一份、台北縣政府函一份、法務部函一份、司法院秘書長函一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五七八號相關書狀一份、信託契約書一份、司法院民事廳書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未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2、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申高公司所有,除原告於起訴狀內業已自認外,依建物登記謄本亦有明載,故原告自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以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為要件,若原告已為建物所有人則何來移轉所有權問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存在,嗣經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雖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經審原告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在於將系爭房屋登記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其於起訴狀內亦已表明其前開目的,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其所為之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以達訟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系爭房屋雖信託登記於申高公司名下,惟仍屬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所有,應登記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管理人將系爭房屋登記返還予原告及其他派下員各情,被告則以:原告起訴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屬當事人不適格;另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無權利及義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各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被告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管理人等情,既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名冊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前述原告所提之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名冊所載,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有二百五十二名派下員,亦堪認定。
四、次查:公同共有原則上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參見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九十八頁第十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項欠缺,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於此情形,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得追加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參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九十九頁第十行、第十一行)。查:原告本件訴訟係本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等情,既有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提之民事(二)狀第六頁倒數第三行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應否登記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就全體派下員而言,即顯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參諸前揭之說明,即應由全體派下員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然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指追加原告或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則依前述學者之見解,本院即無庸命原告補正而得認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