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靜怡律師
康玲華律師 黃詠靖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係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龍客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雙向六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甫通過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擬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以停靠路旁尊龍客運公司「捷運大坪林站」站牌上下乘客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候車站附近省有道路濕潤、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車輛右側直行之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韋思琪 同向在乙○○所駕車輛右側慢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甲○○所乘機車左側把手遂與乙○○所駕車輛右側擦撞,甲○○所乘機車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附載之韋思琪復旋遭乙○○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甲○○受有左側胸部鈍傷、左側腰部鈍傷、左小腿鈍傷併擦傷之傷勢,韋思琪則受有頭面部開放性骨折、枕部骨折、右耳後顳部挫傷、頭部前側擦傷、頭部碾創、前胸近鎖骨骨折、腹部腫脹內出血、左腸骨膌挫傷、背部挫傷骨折、左腰背擦挫傷骨折、左腰背擦傷、左前臂、左上臂外側片狀擦傷、兩膝擦傷、左腳內踝挫傷之傷勢,因頭部碾創、顱骨碎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韋思琪之父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尊龍客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雙向六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甫通過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甲○○所騎乘、後載被害人韋思琪、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甲○○、韋思琪所乘機車倒地,附載之被害人韋思琪旋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甲○○受有左側胸部鈍傷、左側腰部鈍傷、左小腿鈍傷併擦傷之傷勢,韋思琪則受有頭面部開放性骨折、枕部骨折、右耳後顳部挫傷、頭部前側擦傷、頭部碾創、前胸近鎖骨骨折、腹部腫脹內出血、左腸骨膌挫傷、背部挫傷骨折、左腰背擦挫傷骨折、左腰背擦傷、左前臂、左上臂外側片狀擦傷、兩膝擦傷、左腳內踝挫傷之傷勢,因頭部碾創、顱骨碎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受傷及死亡,辯稱:當日其所駕營業大客車係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並未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以停靠路旁尊龍客運公司「捷運大坪林站」站牌,本件事故發生乃因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疏未與其所駕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復因不明原因失去平衡向左傾斜倒地,倒地之際擦撞被告所駕車輛,被告所駕車輛始不及反應、碾壓被害人韋思琪,且其車禍後未能立刻發覺碰撞及碾壓被害人,迄他人攔停告知始知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尊龍客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雙向六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甫通過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擬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以停靠路旁尊龍客運公司「捷運大坪林站」站牌上下乘客之際,因疏未注意在其所駕車輛右側直行之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韋思琪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慢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甲○○所乘機車左側把手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擦撞,甲○○所乘機車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附載之韋思琪復旋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甲○○受有左側胸部鈍傷、左側腰部鈍傷、左小腿鈍傷併擦傷之傷勢,韋思琪則受有頭面部開放性骨折、枕部骨折、右耳後顳部挫傷、頭部前側擦傷、頭部碾創、前胸近鎖骨骨折、腹部腫脹內出血、左腸骨膌挫傷、背部挫傷骨折、左腰背擦挫傷骨折、左腰背擦傷、左前臂、左上臂外側片狀擦傷、兩膝擦傷、左腳內踝挫傷之傷勢,因頭部碾創、顱骨碎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纂詳,核與證人即騎乘機車尾隨在後目擊事故發生之甲○○、韋思琪友人戊○○證述情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被害人韋思琪應陳屍在外側快車道,此觀員警繪製之調查報告表草圖及現場照片自明,員警繪製正式圖面時誤繪在慢車道內)、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鑑識人員測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九一00七一一四四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所載相符,除被告所駕車輛有無擬停靠站牌而向右變換車道外,並均經被告坦認不諱。
(二)其中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中間漆繪尊龍客運公司臺北電話號碼「三重站(00)00000000、復興站(00)00000000」處有明顯向下、向後延伸之弧形刮痕,有車輛相片可稽,該刮痕為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甲○○所乘機車擦撞所產生,以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弧內血跡與被害人韋思琪之DNA型別相同,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確碾壓被害人韋思琪、致韋思琪當場死亡,並均經被告供承無訛。又被害人韋思琪車禍後受有頭面部開放性骨折、枕部骨折、右耳後顳部挫傷、頭部前側擦傷、頭部碾創、前胸近鎖骨骨折、腹部腫脹內出血、左腸骨膌挫傷、背部挫傷骨折、左腰背擦挫傷骨折、左腰背擦傷、左前臂、左上臂外側片狀擦傷、兩膝擦傷、左腳內踝挫傷之傷勢,其中韋思琪之頭面部、前胸近鎖骨處及上背部均遭被告所駕車輛碾壓而呈骨折、扁平狀,上背部並有輪胎印痕,因頭部碾創、顱骨碎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可稽;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候車站附近省有道路濕潤、平直、無缺陷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另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為雙向六車道,南北向各有二快車道、一慢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所載自明。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其所駕營業大客車係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並未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以停靠路旁尊龍客運公司「捷運大坪林站」站牌,本件事故發生乃因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疏未與其所駕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復因不明原因失去平衡向左傾斜倒地,倒地之際擦撞被告所駕車輛,被告所駕車輛始不及反應、碾壓被害人韋思琪,且其車禍後未能立刻發覺碰撞及碾壓被害人,迄他人攔停告知始知悉云云,然:
1被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雙向六車道之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甫通過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曾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並向右變換車道,告訴人甲○○雖鳴按喇叭示警,被告猶未發覺、於變換車道之際與甲○○所騎乘、附載被害人韋思琪之重型機車擦撞,致甲○○、韋思琪所乘機車失去平衡倒地一節,迭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詳明,核與目擊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前已述及。
2證人戊○○雖為告訴人甲○○、被害人韋思琪之友人,但其第一次接受員警訊
問時係事故當日下午三時許,此觀警訊筆錄所載訊問時間自明,與被告、告訴人甲○○製作筆錄時間相近,斯時事故發生未久,其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亦較未經刪改、潤飾,又其中告訴人甲○○係在事故現場接受吳姓員警訊問,被告、告訴人則在江陵派出所分別由廖姓、邱姓員警訊問,此有警訊筆錄可參,衡情證人與告訴人甲○○應無相互勾串之機會,員警亦無容任告訴人與證人勾串之可能,且依警訊時間、地點及訊問員警判斷,證人及告訴人接受員警訊問當時仍不知悉被告對事故發生原因之辯解,亦顯無針對被告所辯未變換車道一節預為不實指訴準備之必要,參諸證人與告訴人均自第一次員警訊問時即指稱被告車輛變換車道前曾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倘證人與告訴人甲○○串謀誣陷被告,何需陳述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況肇事地點前方路旁確有尊龍客運公司「捷運大坪林站」站牌,此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現場相片、站牌相片在卷可資參佐,被告當日為停靠站牌上下乘客而向右變換侵入慢車道,而與在慢車道上直行之甲○○、韋思琪所乘機車擦撞,致甲○○、韋思琪所乘機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甲○○因而受傷,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並旋碾壓韋思琪,致韋思琪當場死亡,應堪認定。
3至被告所駕車輛事故後停放位置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外側
快車道上,並非停放在慢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按,但尚不足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蓋被告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甲○○所乘機車擦撞,而在右側車身留下向下、向後延伸之弧形刮痕,甲○○、韋思琪所乘機車倒地後並在地面留下五‧四公尺長之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亦確碾壓被害人韋思琪之頭面部、胸部近鎖骨處及上背部,致韋思琪當場因頭部碾創、顱骨碎裂、腦漿溢出死亡,前皆提及,而被告所駕車輛於擦撞機車及碾壓被害人韋思琪後,並未立即停車,反繼續前行至距離機車刮地痕起點約四十餘公尺、距離事故後機車最後倒地位置約三四‧五公尺處始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但事故發生地點前後路面均甚為平直,此有現場相片足憑,被告焉有可能對於擦撞機車、碾壓被害人韋思琪頭部、身體毫不知情?又倘被告確因未感覺擦撞、碾壓而繼續前行
三、四十公尺,後經告知發生車禍始停車察看,以本件事故傷亡程度、所涉責任重大,被告所駕車輛車身並無凹損,右側車身之刮痕亦非顯明,右後輪弧內血跡復尚未經鑑定、比對,被告又焉有可能毫無疑問、爭執,旋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員警自承肇事擦撞告訴人甲○○所乘機車、以右後輪碾壓被害人韋思琪?反之,被告如早已發覺擦撞機車、碾壓被害人,何需將車輛繼續前行達三、四十公尺之遙?故被告顯係為將車身回正始繼續前行達三、四十公尺,其車輛最後停放位置自不足據以認定其未變換車道,殆無疑義。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雙向六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甫通過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擬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以停靠路旁尊龍客運公司「捷運大坪林站」站牌上下乘客之際,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候車站附近省有道路濕潤、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車輛右側直行之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韋思琪同向在其所駕車輛右側慢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甲○○所乘機車左側把手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擦撞,甲○○所乘機車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附載之韋思琪復旋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甲○○受有左側胸部鈍傷、左側腰部鈍傷、左小腿鈍傷併擦傷之傷勢,韋思琪則因頭部碾創、顱骨碎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被告有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變換車道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被害人韋思琪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0六三九號覆函暨可資參佐。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依車輛刮痕走向判斷被告與告訴人甲○○所乘機車以併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可能性較大,但被告所駕車輛並非與甲○○、韋思琪所乘機車併行,而係向右變換車道時擦撞甲○○所乘機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述意見尚難遽採。
(五)被告雖聲請勘驗現場、比對刮痕,惟本件事故現場及車輛相關跡證業據到場員警、檢察官測量、拍照、繪圖、採證翔實,對於事故發生地點、刮地痕位置、車輛倒地、停放位置、車輛擦撞痕跡位置與長度、周邊道路狀況、站牌位置,以及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等節及相關事證,均經詳細保全、蒐集,此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被害人韋思琪應陳屍在外側快車道,員警繪製正式圖面時誤繪在慢車道內)、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站牌照片、鑑識人員測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九一00七一一四四號鑑驗書所載自明,而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現場已無任何證據留存,道路、車流狀況亦未盡相同,當日被告所駕車輛復已重新油漆、無從確定刮痕位置、高度,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除被告所駕車輛有無向右變換車道一節外,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其他細節亦無爭執,參諸被害人韋思琪係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致顱骨碎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本院顯無重行模擬被告直行或向右變換車道而擦撞機車經過之能力,亦無令鑑識人員冒生命、身體、健康重大風險進行是項模擬之理由,故本院認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尊龍客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業務上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韋思琪之生命、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人死傷,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犯後雖旋即自首,但事故發生後竟將車輛駛離四十餘公尺,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將肇事責任諉由告訴人、被害人承擔,肇事迄今年餘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使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傷痛難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