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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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民生東路口,為警臨檢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四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八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為警臨檢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矢口否認有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先辯稱:當日其右上方智齒因蛀牙、火氣大劇痛難忍又無暇就醫,遂自行在牙齒內塞填沾有酒精(後又稱碘酒)之棉花止痛,且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並未出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僅一再要脅其在警訊筆錄上簽名,又拒絕重測,警訊時未陳稱牙齒內有酒精(碘酒)棉花乃因員警態度兇惡云云,本院當庭勘驗警訊筆錄後改稱:員警訊問時原語氣和緩,惟仍拒絕其重行測試之要求,但訊畢錄音設備關閉後,即態度兇惡、強令其簽名云云,另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民生東路口,為警臨檢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四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八亳克\公升之事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憑,其中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四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八亳克\公升,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情形,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被告雖先後辯稱當日其右上方智齒因蛀牙、火氣大劇痛難忍又無暇就醫,遂自行在牙齒內塞填沾有酒精(後又稱碘酒)之棉花止痛,且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並未出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僅一再要脅其在警訊筆錄上簽名,又拒絕重測,警訊時未陳稱牙齒內有酒精(碘酒)棉花乃因員警態度兇惡云云,另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憑,然:
1本院職權函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結果,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並無任何就醫記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審字第0九一00四三六五一號覆函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後數月間,並未就其所指牙痛症狀就醫診療一節,並經被告自承無訛,是被告所辯牙痛云云,已難遽採。
2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本院審理期日提出記載其有八顆牙齒完全脫落或拔
除、四顆牙齒機能受損致咀嚼功能顯著障害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惟該診斷書出具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距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已逾一年,其上並載明患者(即被告)稱上述牙齒缺損乃外傷造成,有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考,故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確有所稱牙痛情形。
3又酒精作用在破壞蛋白活性,具有抑制病原體活性功能,口腔病變如有細菌感
染,適當濃度酒精固可消毒,然持續性有限,且可能造成刺激組織之副作用;碘酒則係含碘化合物之酒精溶液,刺激性強,甚少用於口腔;而牙痛可能起因為齲齒(即俗稱蛀牙)、牙周病、牙齒本體缺損,如為外傷、缺損或齲齒引起之牙痛,酒精與碘酒擦抹並無止痛效果,並據本院職權查證翔實,有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九二)北市牙醫埔字第五0九號覆函立卷足憑。
4參諸被告於警訊中僅否認飲用酒類,並未陳稱其在牙齒內塞填沾有酒精(碘酒
)之棉花云云,此觀警訊筆錄所載自明,被告雖指稱因員警態度兇惡,其始未供陳上情,但製作警訊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乙○○○於詢問時曾明確告知被告受詢問時之權利,被告並曾二度撥打電話,因無法尋得親人、辯護人到場後始繼續進行訊問,詢問時員警語氣平穩,並無咆哮、脅迫或態度兇惡情形,被告答覆員警詢問時之語氣亦甚為自然,警訊筆錄所載與被告所述一致,就被告否認飲酒、指稱警方酒測器有問題等節均依被告所答內容記載,詢問末了被告尚自承從事醬菜生意,會飲用「康貝特」、「蠻牛」等飲料,不知員警究竟檢測內容為何云云,此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勘驗明確,錄音帶內容確為被告當日警訊時之應答,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不諱。
5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年二月十日曾二度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判處罰金二萬元、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五四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其對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警訊過程應知之甚詳,焉有可能於不知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情況下即隨同員警前往警局製作訊問筆錄?又何以未告知員警其口腔內有酒精(碘酒)棉花,甚且始終未將該棉花取出以取信於員警?況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號調查、審理期間亦以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並未出示測試結果,警訊筆錄係受員警恐嚇而製作云云置辯,此觀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自明,但是次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及訊問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關志剛 ,與本件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及訊問之員警乙○○○,非唯人員不同,所屬機關亦非同一,豈有可能均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不出示測試結果,並均以恐嚇方式製作筆錄?6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有因牙齒疼痛而在齒內填塞沾有酒精(碘酒)棉花情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委無可採。
7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員警乙○○○對質,惟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並無不實,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前已述及,被告拒絕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亦據員警在檢測單、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有該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足見員警咸依據實際情狀、應答內容製作筆錄、檢測單、通知單,並無刻意增刪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參諸員警乙○○○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員警應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且被告辯稱當日其因牙齒疼痛而在齒內填塞沾有酒精(碘酒)棉花一節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並無再行傳喚員警乙○○○到庭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八亳克\公升程度,仍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民生東路口為警臨檢攔停查獲,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情形,業如前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亳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已造成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能力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五)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業提及,猶不知反省,第三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九八毫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指稱員警態度兇惡、脅迫,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草率結案、冤枉之云云,漠視公權力,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