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螢秀律師
潘正芬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十五弄二四號地下室,因 朱豔雲 將國泰大廈鑰匙交還年逾七旬之管理員丙○○時,直接將鑰匙丟向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朱豔雲,致朱豔雲受有頭頸部、前胸、背部、雙手、左大腿、下體、雙膝、左足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豔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除了抓住甲○○的雙肩外,沒有碰到她其他地方,不知道甲○○的傷是如何造成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函所附病歷、同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函、同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傷害及受傷情狀相符;而告訴人之驗傷時間係其受傷當日,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徵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遍及頭頸部、前胸、背部、雙手、左大腿、下體、雙膝、左足等處,顯非單純遭被告抓住雙肩所致,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傷害成傷等情,應非虛妄。被告固以係告訴人先對其攻擊,始與告訴人拉扯,而主張正當防衛;惟按須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然究何人先出手攻擊,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依告訴人之受傷情狀遍及頭頸部、前胸、背部、雙手、左大腿、下體、雙膝、左足等處觀之,被告顯係基於傷害而非單純防衛之意思為之,被告即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出手要打被告,二人雙手互抓,沒有扭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衝過來跟被告拉扯,二人扭在一起沒有打,後來他們扭了很久,沒有力氣就鬆了,出去辦公室外的停車場,告訴人拿著機車大鎖頭來打被告,其沒有看到,但有聽到打人的聲音;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告訴人在其面前,其把告訴人推到門口,雙方就開始拉扯,於陳述狀中供稱告訴人跑到其面前,其一把就將告訴人推開,之後告訴人就拉著其衣服不放,其退一步,一個閃身,告訴人倒地其才脫身,告訴人跑到停車場,拿起機車腳架傷其左大腿,之後又拿一根鐵棍追來;觀諸被告與證人丙○○上開陳述,證人丙○○證稱告訴人先衝向被告,雙方即發生拉扯,未敘及係被告先將告訴人推開乙節,顯有隱情,且證人丙○○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扭在一起沒有力氣而鬆手,旋走出辦公室,告訴人拿機車大鎖頭攻擊被告,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倒地其才脫身,告訴人跑到停車場,拿機車腳架傷害、拿鐵棍追趕均不符,參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將鑰匙丟向丙○○,被告出言制止始發生,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則證人丙○○恐有迴護被告之虞,是其證言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亦即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判例參照);本案係因告訴人將鑰匙丟向丙○○,被告出言制止始發生,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謂確係出於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從而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前胸、背部、雙手、左大腿、下體、雙膝、左足多處挫傷之傷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情形,顯不相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傷害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