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中原律師
蔡英雌律師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A二二室「群優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群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丁○○○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晶片、界面卡、印刷電路板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明知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音效卡,仍向甲○○(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以每盒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至九百元之價格買進四十個後,陳列於其所經營之群優公司內,再以每個一千一百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千一十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致與前開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創新公司委由 洪燕媺 律師購得音效卡一個,因而查獲;案經創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一)告訴人代理人洪燕媺律師之指訴;(二)證人乙○○之證述;(三)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其上所使用之商標,俱與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有告訴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購得之音效卡一個、估價單、發票各一紙、照片十四紙及商標註冊證影本十七紙可證;(四)告訴人所購得之仿品與正品間,在外包裝彩盒、軟體、附贈軟體、技術資源訊息、保證卡、海綿墊、晶片廠商、製造工廠、CD音源線、產品序號、仿卡序號等均有明顯差異,有對照照片十四張在卷足憑;(五)被告迄本案行為時販售電腦商品已至少有一年多,為專門從事該電腦周邊設備銷(零)售業之商人,具有且能充分掌握電腦周邊設備市場上快速脈動,而即時推出當時市面上甚為流通之CREATIVE聲霸卡等商品,則其對該創巨聲霸卡之真品與偽品即難認無即時辨識能力;(六)被告復知該進口電腦設備之代理商為聯強公司,足見其對電腦周邊商品之銷售商管道亦有相當認識,竟捨棄正常經銷商之聯強公司而向跑單幫之甲○○購買,且於購買時又未要求任何正常授權經銷文件,付款時亦未要求檢具發票,是自其進貨管道及進貨之情形,可認其明知所進之該批聲霸卡係仿冒品;(七)再徵諸凡正廠商品之產製主體、國別等,在一般人認知上對其品質、價格均較仿品為高,是以一般商家在洽購商品之時,實無就其擬購之商品究由何國、何公司產製等情不予詢問之理?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未告知被告該產品係外銷退貨云云,顯與時下商場正常交易狀況有違,益見其證言難以採信;(八)自販入價格而言,依證人乙○○在警詢時陳稱:每個以八至九百元購入販賣,而創巨公司所生產之聲霸卡批發價格為美金三十一元,約為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三元,臺灣代理商之經銷價為一千一百二十元,為甲○○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認定,然被告向甲○○取得之經銷價即八百至九百元,顯然低於前揭經銷價,亦足證被告知其為仿冒品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自承其任負責人之群優公司,有於前開期間向甲○○購買仿冒創新公司商標圖樣之音效卡商品,並陳列於群優公司販賣予不特定人,另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庭提出之仿冒品,確係伊公司賣出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向甲○○購買之音效卡商品係由公司負責採購之乙○○所進貨;且進貨價為每盒八百元至九百元,與該產品一般進貨價差距不大;又以肉眼無法辨識伊公司向甲○○販入之音效卡為仿品,伊實無從得知所購入之產品為仿冒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侵害之商標圖樣為十三個,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庭減縮為附表所示之六個),均係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各得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指定商品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五紙、商標公報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前情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任負責人之群優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由該公司負責採購之乙○○,以每盒八百元至九百元之價格,向甲○○購買「SOUNDBLASTERPCI128四聲道」音效卡(下稱系爭音效卡)二箱四十個,並以每盒一千一百元之價格,在群優公司陳列展售,且已全數售罄,其中告訴人委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該公司購得一盒等情,經被告、證人乙○○、甲○○為互核相符之供陳,且經告訴代理人洪燕媺律師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群優公司發票附卷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第三十九頁,本案號之偵卷下稱為偵卷),是前情要可認定。
(三)又系爭音效卡與創巨公司之「SOUNDBLASTERPCI128」音效卡,二者之用途及功能均相同,係屬同一商品,要無疑義。
(四)再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亦屬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系爭音效卡之包裝盒有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乙節,有告訴人派員購得之系爭音效卡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無訛(見該次筆錄第九頁),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庭提出之音效卡確係伊公司賣出等語(見該次訊問筆錄第十七頁),是系爭音效卡有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乙節,足堪認定。
(五)另系爭音效卡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同款音效卡二者在1、包裝盒之印刷色澤、圖片清晰度,2、內附軟體之內容及數量,3、保證卡是否附回函卡及公司住址貼紙,4、海綿墊樣式及數量,5、CD音源線之有無,6、序號是否相同等項,均有差異,此有二者之對照照片十四張(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創新公司所提出之真卡與仿卡比較表(見偵卷第四十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無訛,足認系爭音效卡係仿冒創新公司同款音效卡。故被告丙○○販賣系爭音效卡之行為,在客觀上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創新公司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亦足使一般消費者自外包裝產生混淆,而誤認係創新公司所生產之同一商品,自係對創新公司之商標專用權造成侵害。
(六)惟按明知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同一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固有明定,然依該條規定,須以行為人「明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能以該罪相繩。易言之,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倘若僅有間接故意或因過失而誤認為係已註冊商標之商品,或不知為仿冒品,即欠缺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能論以本罪。本件,
1、系爭音效卡係群優公司職員乙○○負責向甲○○進貨等情,已認定如前,而甲○○陳稱:系爭音效卡是伊跟另外一個廠商訂得,伊透過朋友介紹,跟一個林先生訂得,在臺中的案子他有出庭,、、、,買賣過程中沒有跟乙○○談過買賣的產品是仿冒品,當時伊的認知是真品(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系爭音效卡)是伊賣的,被告確不知情(見偵卷第五十八頁)等語,而乙○○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問來源,但兜售者(指甲○○)表明這是正常管道進來,因賣不完,便要伊代售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三頁)。
2、又告訴代理人洪燕媺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批發給門市之價格為一千元,以一千一百元賣出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四頁),而系爭音效卡係以每盒八百元至九百元之價格買進,以一千一百元之價格賣出等情,已認定如前,則系爭音效卡之進貨價格與告訴人正品之批發價,差距約一至二百元,經銷價則是完全相同,而徵諸甲○○向乙○○告以該批商品係賣不完之存貨,再參以本件交易未開發票而無附加稅捐,則有前述一至二百元之差價,核與商場上一般交易習慣尚無違背。
3、且系爭音效卡之外包裝,係以近似大小、材質並以相同圖形及商標圖樣文字複製自創巨公司所生產之同款音效卡外包裝,而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亦載稱:其(指系爭音效卡)外觀包裝與告訴人產製之音效卡幾完全相同等語,雖卷附之照片經將真仿品外觀包裝對照比較可見二者不同之處,惟若單以系爭音效卡外包裝觀之,實難分辨二者之差異。
4、另系爭音效卡內裝之軟體內容及數量、保證卡是否附回函卡及公司住址貼紙、海綿墊樣式及數量、CD音源線等固有差異,而公訴人表示:零售一消費者都會要求了解產品內容並拆開,至少要看樣品等語,固屬的論,然徵諸一般消費者對於已開拆之物會認定係舊品或瑕疵品而不欲購買之消費習慣,則系爭音效卡是否曾為被告或乙○○開拆,而可得知其內裝與真品不同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是難據系爭音效卡之內裝與真品不同,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音效卡係仿冒品。
5、再被告雖係電腦從業人員,惟參諸證人乙○○陳稱:(群優公司)門市賣電腦硬體產品大部分都有,加起來有上百種產品(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等語,另觀以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汰換速度極快,則被告是否可辨認上百種不斷更新產品之真偽,並非全然無疑。
6、綜然乙○○陳稱此款之音效卡有與聯強進貨,惟乙○○亦陳稱:(檢察官詰問證人:原來在店裡販售的創巨聲霸卡與你買的創巨聲霸卡是否一樣?)系爭音效卡是英文包裝等語,核與被告陳稱:和聯強買的是中文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及證人甲○○證稱:當時賣(系爭音效卡)英文版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相符,是尚難以群優公司曾購買聯強公司之真品,推認被告應知真品之外觀及內裝,復據以推論被告可得知真品與系爭音效卡不同,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音效卡為仿品。
7、末以乙○○陳稱:有向甲○○買其他產品,因為甲○○是跑單幫的,也都沒有發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十二頁),證人甲○○證稱:伊當時賣電腦零件是自己一個人在賣,伊賣東西沒有開自己的發票給人家等語,則據系爭音效卡買賣為群優公司與甲○○多次交易中之一次,甲○○為跑單幫之人,該批音效卡進貨總價不高且經銀貨兩訖等情以觀,本件交易時未開立發票尚非違常,參以系爭音效卡與真品之經銷價差距一至二百元,被告或為圖此利益而疏於確認檢查即購買,並以真品價格即一千一百元販售,然此係被告日後商譽減損之問題,是其交易程序縱有前開瑕疵,亦不足推認被告明知所進之貨品係仿品。
8、綜上各節,就丙○○主觀上「明知」其所販賣之系爭音效卡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音效卡乙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證明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仍為販賣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不知向甲○○所購買之音效卡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非無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論處,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X4;附表┌───────┬───────┬──────┬────┬───┬────│商標圖樣│專用權人│專用商品│專用期限│註冊證│仿冒商品├───────┼───────┼──────┼────┼───┼────││丁○○○.創新│書籍、雜誌、│93.02.15│632809│音效卡及││科技有限公司│型錄、使用手│││包裝盒│││冊、操作手冊││││││、廣告印刷物│││├───────┼───────┼──────┼────┼───┼────││丁○○○.創新│各種紙、硬紙│93.04.15│640271│音效卡及││科技有限公司│板、包裝紙│││包裝盒├───────┼───────┼──────┼────┼───┼────││丁○○○.創新│晶片、界面卡│94.03.15│675024│音效卡及││科技有限公司│、印刷電路板│││包裝盒├───────┼───────┼──────┼────┼───┼────││丁○○○.創新│程式卡片│93.06.30│647184│音效卡及││科技有限公司││││包裝盒├───────┼───────┼──────┼────┼───┼────││丁○○○.創新│程式卡片│93.02.29│635193│音效卡及││科技有限公司││││包裝盒├───────┼───────┼──────┼────┼───┼────││丁○○○.創新│各種紙、硬紙│93.04.15│640270│音效卡及││科技有限公司│板、包裝紙│││包裝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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