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乙○○
鍾賢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柒拾伍點肆零公克,包裝重壹點陸肆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陸點玖壹,純質淨重肆拾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運輸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經綽號「 小輝 」之友人介紹,明知另一綽號「 明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運輸之藏在香菸盒內之白色粉末狀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運輸之代價,於先收受其中二萬元之後,在同日先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家樂福」商場內第二十一號置物櫃內拿取分別藏在七星牌及凱帝爾牌香煙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七十五點四0公克,包裝重一.六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六點九一,純質淨重四十二點九一公克),復於同日下午依「明仔」透過電話之指示,於同日晚上將前揭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臺北市○○○路、敦化北路路口,正待「明仔」進一步指示將該毒品交予接貨之人時,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即為據報前往盤查之員警丙○○、戊○○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貳包分別以七星牌及凱帝爾牌香煙盒裝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右揭二包香煙盒裏裝的是什麼東西,且當初那兩包香煙盒是密封的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本案應係警員對被告實施誘捕,且被告為員警查獲當時,有被警員扣案一支行動電話,應可由該支行動電話查得向警方檢舉本案之人等情為辯,經查:
(一)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訊供陳:「警察於上揭時、地向我盤檢時,請我出示身分證明,因我身上未帶任何證件,我即於我褲子右邊口袋內拿出二包以煙盒裝之白色粉末,經 警施 用毒品初步檢驗包測試為紫色 海洛英 反應,(經警磅重,毛重七十六‧六公克,淨重為七十五公克),乃當場查獲而至貴分局製作筆錄。」、「該扣案之毒品不知道為何人所有,我於日前在舞廳認識壹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電話,綽號「明仔」之友人。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二十四時許以電話打給我友人相約於木柵動物園附近,告訴我幫他做送貨的工作可以獲得拾萬元之酬勞,於是交予我貳萬元,等其委託之事完成之後再付尾款捌萬元,之後我就照他所說至南港家樂福商場內的寄物櫃,以前交予我之鑰匙開啟編號二十一號櫃,將貳包分別以七星及凱帝爾裝,有白色粉末之煙盒及行動電話取出,復於七日十五時許有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及綽號男子與我連絡多次,最後該男子相約至南京東路、敦化北路口交易時被警查獲。」等語,及在偵查中供陳:「我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粉末是裝在煙盒內,我沒有打開看。是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凌晨在舞廳認識的「明仔」他打電話給我朋友「小輝」,「小輝」找我出來,說有一筆錢問我們是否要賺,要我們幫他送東西,代價是十萬元,先付二萬元,他叫我去南港家樂福商場二十一號置物櫃拿東西,說下午會有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送貨地點,我在三月七日下午依指示送到南京東路、敦化北路口等他電話,那人打電話給我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
(二)證人即當查獲被告之警員丙○○於甲○審理中結證稱:「(問:查獲的經過?)在三月七日八、九點我接到一通電話,我是值日當班,電話內容是說一名不願透漏姓名的男子打電話,說晚上十點多左右,有一個小胖要在環亞飯店、錢櫃附近交易毒品,電話就斷掉,第二通打進來是戊○○接的,講的內容大約也是這樣,但是比較具體,我們就簽出入登記簿到現場,到現場就看到被告在分隔島中間公車候車停,當時等公車的人應該沒有人,只有他一個,看他的樣子也不像在等公車,見他過馬路走向環亞飯店正門口方向,與一名不詳男子搭訕,兩人說話約十五秒,邊走邊說,我與戊○○兩人就跑去盤查,比較瘦的男子就往前跑,他就往後退,我們看他孔武有力就壓制他一個,我們表明身分後,發現他口袋很大,就問他那是什麼,他就說是香煙,我們叫他拿出來,他就全身發抖,我們問他裡面裝什麼,他就說不是我的,這時候打開煙盒看,發現是疑似海洛英的粉末。」當時問他交通工具,他就帶我們去看他的交通工具,沒有查到什麼,我們就帶回去偵辦。(問:你拿出被告身上的煙盒是直接打開還是請被告打開?)請被告現場打開,我問他是否是海洛因,他也沒有回答。(問:香煙盒是否密封?)沒有密封,就是一般的香煙盒,並沒有密封,打開裡面就是海洛因,用一般分裝袋裝。(問:做筆錄時被告告訴你代價是十萬元還是兩萬元?)他說總共代價十萬,先付訂金兩萬。(問:一開始為何寫兩萬?)他本來說兩萬,可是這句話是對方和他說十萬,並不是實際(只有)兩萬,所以他說改掉,先拿兩萬,待完成後再拿尾款八萬。」各等語(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三)又甲○以隔離訊問方式訊問另一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戊○○,其結證稱:「(問:查獲被告的經過?)三月七日晚上十點多,值班接到檢舉電話,在南京東路、敦化北路口有毒品交易,就在我們分局旁邊,我們就出去看看,剛好看到被告一個人從對面車道走過來,和一個男子說話,我們過去,另一個男子就跑掉,因為被告很壯,我同事追另一男子一會,就回來支援我,我們發現被告口袋鼓鼓的,就請他自己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他拿出來兩包香煙,一包七星,另一包忘記了,我請他打開蓋子,看到兩包裡面都有白包粉末狀的東西,問他是什麼東西,他沒有回答,之後我們就問他是如何來,他說坐計程車,因為我們在車上發現一串鑰匙,看起來像機車鑰匙,我們問他機車在那裡,他說他沒有騎車來。(問:當時被告從口袋拿出來的香煙是否有打開?)一看就知道已經打開,就好像有抽過那樣,沒有密封。(問:當時他的神情如何?)很緊張。(問:被告當時是一個香煙盒裝兩包海洛因,還是兩個煙盒各裝一包?)兩個煙盒各裝一包。」各等語(同上訊問筆錄)。
(四)被告所持有當場為警扣得之貳包分別以七星牌及凱帝爾牌香煙盒裝的白色粉末,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該兩包白色粉末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英成分,合計淨重七十五.四○公克(包裝重一.六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六.九一,純質淨重四十二.九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二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該貳包分別以七星牌及凱帝爾牌香煙盒裝的白色粉末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
(五)又查獲被告當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確為警員丙○○及戊○○值日,且戊○○於當日十六時十分許亦確有接到本案的檢舉電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一六四一八○四○○號函檢送之該分局第三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勤務分配表及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承:綽號「明仔」要我幫他送貨可以獲得拾萬元的酬勞,先交予我貳萬元,等其委託之事完成之後再付尾款捌萬元,之後便照他所說至南港家樂福商場內的寄物櫃,以之前他交給我的鑰匙開啟編號二十一號櫃,將貳包分別以七星牌及凱帝爾牌香煙盒裝的白色粉末取出,復依指示送至到南京東路、敦化北路口等情,再根據證人丙○○、戊○○的證詞,及扣案之該貳包分別以七星牌及凱帝爾牌香煙盒裝的白色粉末照片二幀顯示該二個香煙盒並無密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神色慌張,甚至全身發抖,且上開扣案之二包白色粉末合計淨重僅七十五.四○公克,運送二包由香煙盒裝重量僅七
十五.四○公克的白色粉末,由台北市南港區家樂福商場至台北市○○○路、敦化北路口竟有高達十萬元的酬勞,於取貨後尚須聽候指示送貨地點,被告已二十歲,謂不知係毒品海洛因,其誰能信?足證被告明知該二包扣案的白色粉未係毒品海洛因,為圖得十萬元之利益,仍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至於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前揭二包香煙盒裏裝的是什麼東西,且當初那兩包香煙盒是密封的一節,經查前揭二包內裝白色粉末的香煙盒並非密封一節,除據證人丙○○、戊○○證述明確外,並有卷附該貳包分別以七星牌及凱帝爾牌香煙盒裝的白色粉末照片二幀可稽,照片顯示並無密封的情形,又將香煙盒打開後,裝入他物,欲再行密封,若非由原生產該香煙品牌之工廠設備為之,恐難竟功,況且一般香煙盒打開後,多少已有變形或磨損之情形,縱係交由原生產工廠再行密封,恐亦屬不可能之事也,被告辯稱該兩包香煙盒係密封的云云,誠難令人置信,且被告確係明知該該二包扣案的白色粉未係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本案並未扣得行動電話一支,亦據證人丙○○、戊○○二人證述無訛在卷,被告固曾於警訊時提及打開南港區之「家樂福」商場內第二十一號置物櫃,櫃內除有二包分別以七星牌及凱帝爾牌香煙盒裝之白色粉末外,尚有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扣得行動電話一支之卷證資料,於警、偵訊時亦不見被告對此加以爭執,或有任何質疑,此部份自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台北市南港區之「家樂福」商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合計淨重七十五.四○公克至台北市○○○路、敦化北路口,並獲取運輸之代價十萬元,自非屬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供運輸之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涉世未深,法律常識不足,遭人利用淪為運輸毒品工具,本案中實際僅獲得二萬元之代價(另八萬元之後酬並未取得),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僅七十五.四○公克,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甲○認為倘處以前開罪名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虞,綜觀被告犯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危害,年輕識淺,誤罹刑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七十五.四○公克,包裝重一.六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
六.九一,純質淨重四十二.九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運輸毒品所得二萬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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