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磊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道路之修建、建築用地之開發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水泥地面平台、駁崁,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水泥步道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在臺北縣○○鄉○○○段大崙腳小段七十八之五、一一О地號土地係丁○○(起訴書誤載為 高昆銘 )、丙○○分別共有之土地,同小段一一三地號土地為乙○○所有之土地,前揭土地均經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臺八十六農字第三○八二四號函核定為法定山坡地,嗣由臺灣省政府於同年十月八日以省府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在案,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詎甲○○未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及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竟自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六月後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在如附圖編號
C、D所示面積達六百五十六平方公尺(起訴書原載為八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B、C、D四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減縮為附圖編號C、D二部分)之前開他人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在附圖編號C部分設置駁崁、建造水泥地面平臺及在附圖編號D部分鋪設水泥道路(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工務局、地政局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深坑鄉鎮市公所人員前往上址會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告發及丁○○、丙○○、乙○○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直承C的部分原來面積只有現在的三分之二到一半左右,後來因為塌了後,就有人就沿著路修建下來, 伊有 在八十七年左右做收尾完成的工作;而D的部分是在十幾年前就有人舖路,嗣因故由伊在八十七年間鋪起來,那時有請廟裡的義工跟地主談,有跟他們借過一個禮拜等情無訛,並經告訴人丁○○、丙○○、乙○○指訴歷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三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現場會勘紀錄、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農字第三О八二四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省府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各乙份、履勘現場筆錄二份、現場照片十八張、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七五三一九三號函附卷可佐,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擅自在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他人山坡地內擅自開挖整地、設置駁崁、建造水泥地面平臺及鋪設水泥道路之行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三款之道路修建、同條第五款之建築用地之開發之規定,核其所為,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開發山坡地罪論處。本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竊佔罪嫌,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前開他人山坡地內為前揭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了便利前往坐落於附圖編號A鎮南宮之信眾前往進香,並顧及渠等之安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而其行為並未造成當地水土流失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水泥地面平台、駁崁,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水泥步道,均係被告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工作物,爰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