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乙○○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上訴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
陳志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叁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認定 何合 源係上訴人代理人無非以 李容容楊守紀 證詞為斷;惟李容容陳稱 何合源 並未帶上訴人公司委託書、楊守紀稱何合源並未出示上訴人公司證件僅有報價單(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筆錄參照),根本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授與代理權及表見代理要件;李容容復稱並未核對領款之大小章與簽約之大小章是否相符,按上訴人公司章為篆體字、何合源盜刻之公司章為楷書體,肉眼判斷即可分辨,顯然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加以付款亦非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自應為使用人之過失承擔損失。
二、工程承攬契約文字全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書寫、蓋大小章並特別要求付款辦法「安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乙○○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後付百分之九十現金款,餘款百分之十完工回收付款」交何合源持送被上訴人公司完成簽約手續。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例著有的論。既然何合源並未在工程承攬契約中為意思表示,其非代理人或表見代理甚明,被上訴人使用人李容容私自變更契約付款方式,對上訴人本不生效力遑論向無受領權之何合源清償。
三、本件承攬契約係由何合源介紹並帶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往現場查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估算搭設圍籬之鐵皮長度及單價後在何合源提供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填載契約文字並加蓋公司大小章後,將契約書(正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為影本)交何合源持往被上訴人公司用印完成簽約程序。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實務上承認表見代理要件略有「同時交付身分證、印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參照)、「同時交付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同時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身分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等。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付何合源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為影本)從無實務先例認為成立表見代理者;矧契約文字、公司大小章全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書寫、用印,何合源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例何合源僅為傳達機關並非代理人,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
五、施工完成後何合源盜刻上訴人大小章持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依實務見解,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二號判決參照)。況何合源未同時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身分證】加上印章」等前揭實務認定可能成立表見代理之證件自非表見代理,單純持有印章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認定不成立表見代理(遑論係偽造之印章);益者何合源盜刻之大小章為楷書體、承攬契約書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篆體,肉眼即可分辨,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何合源無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適用。
六、被上訴人辯稱何合源參與報價、議價並擔任現場監工云云,上訴人否認該等事實存在;縱令存在,何合源介紹本件工程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瞭解概況係其個人行為,非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上訴人公司從無監工職務,被上訴人稱何合源擔任監工係主張上訴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就上訴人明知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何合源該等行為與上訴人無關更無從成立表見行為。
七、綜右所陳,何合源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行為對上訴人亦不發生表見代理效力,被上訴人對何合源付款自不生清償效力,本件承攬契約工程款尚未清償甚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自訴狀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報價、報價單之送交、議價等,均係由 何合原 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處理,並於契約簽立後,擔任系爭工程現場施工負責人迄至施作完工,甚且對於何合原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項並經兌現等情,並未爭執,惟一再辯稱何合原僅係上訴人之機關,並非代理人,故何合原並無得代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之代理權限,且因何合原持偽造上訴人之印章領取系爭工程款係屬不法行為,亦非表見代理範圍,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金額如上訴聲明云云,實屬無據,殊不足採,蓋查: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授予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此有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可稽(詳被上證一)。查系爭工程自報價、議價,均係由何合原與被上訴人洽談處理,並由何合原擔任現場施工負責人。何合原於簽約斯時亦出具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等文件予被上訴人俾供簽約之用。職是,何合原既有決定合約內容、合約價款、並於現場督導施工等權限,則據此益明,何合原確獲上訴人之授權,得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一切相關事宜,渠絕非僅為上訴人之「機關(使者)」,至為灼然!故上訴人謂何合原僅係上訴人之傳達使者,並無代理權限等語,顯與實情相悖,不足為取。
(二)再者,揆諸被上訴人所陳及前揭判決意旨,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無論上訴人與何合原間就代理權限範圍是否確有限制,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抗辯何合原盜刻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領款行為,係屬不法行為,故不成立代理云云。惟何合原是否確有盜刻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違法,現由鈞署偵辦中,尚未定論。且究不法行為是否為代理亦或表見代理之範圍內,仍須訴諸個案,就整體行為於價值評斷作不同之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故上訴人所引之判決內容既與本案事實不同,則自不得遽以採為判決基礎。故爾,於被上訴人於交涉過程中所認知何合原之代理權限,上訴人至少應負擔表見代理人責任,洵無庸疑。若否,被上訴人即善良交易第三人之權益即未能確保,而使民法表見代理之立法意旨喪失殆盡!
二、綜上析陳,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由何合原代上訴人出面為報價、議價、填載合約內容、現場督導施工等行為,則何合原顯有代理權限,至為灼然。故被上訴人基於於整體工程均由何合原代上訴人出面處理之權責,而認為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領款之權限,未有任何遲疑而交付系爭工程款,並如期兌現付款,實合情合理。職是,被上訴人確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與上訴人,縱上訴人認為受有何合原未能交付系爭款項之損失,則應另尋他途解決,非得再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一筆款項。故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分簽訂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由上訴人負責「中壢中央大學圍籬塔設二二七公尺負責回收圍籬」施工(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稅外加),依承攬契約第一條規定「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侯竣工後按驗收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單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嗣後被上訴人追加清運垃圾一項總價款三十四萬零二百元(含稅),原告完成工作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開具發票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惟因圍籬尚未回收,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四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原工程款未稅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元,餘款百分之十完工回收付款未做應扣除,僅得請求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再加上百分之五的營稅。計算式如下:95340元×90%×105%+340200=430296元)。被上訴則以前開工程款四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已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開立二張面額分別為九萬零九十六元、三十四萬零二百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之代理人何合原方式清償,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有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以及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應付款為四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六元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工程款四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已經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開立九萬零九十六元及三十四萬零二百元之支票二張交付上訴人之代理人何合原,何合原並於支出證明單上親簽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六元予何合原,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即何合原是否有代理上訴人受領工程款之權利?如何合原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未經授與領款之權利時,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是否得對抗被上訴人?如果何合原未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必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領權人清償,經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如未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給付,當不生清償之效力。
1、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中付款辦法載明「安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乙○○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後付百分之九十現金款,餘款百分之十完工回收付款」,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給付之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直接存入上訴人於安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被上訴人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工程款,已與約定之方式不同,並非向債權人直接清償。
2、次查,證人楊守紀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證稱:「當時是(何合原)直接拿報價單給我看,而且符合我們工地之條件,然後我們就要他拿證件我們公司來簽約。乙○○我沒看見,簽約都是何合原來處理。」固然可以證明系爭工程契約確由何合原持往被上訴人公司處簽約,但何合原既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就此項工程有負責權限之經理人,自不能僅以此證明何合原有代理簽約之權利。且工程契約之簽約、施作以及領款為不同之程序,有權代理簽署工程契約者,或者現場負責施工人員,並不當然有領取工程款之權利,故縱然何合原有代理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亦不能以此推論其有代領工程款之權利。
3、另觀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具領經手人處所蓋用之印章為楷書體,而上訴人於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為篆體字,一般人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有明顯不同。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發款之李容容,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辯論時亦證稱:「一般公司是不會拿公司的大小章給其他人的,我當時沒有注意這點。何合原當時並沒有帶委託書來領款。」足以證明何合原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工程款時,並未攜帶委託書或原留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有授權何合原代領工程款之行為。
依以上論述,何合原並非債權人亦非有授領權人,被上訴人向其給付工程款自不生清償效力。
(二)復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以上代理權限制以及表見代理之規定,前者為有代理權之授與但代理權受有限制,後者則為無權代理,但均為保護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而設,故第三人明知代理人無此權限、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即不能援引前揭條文主張本人應負授權責任。
1、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中既已明訂應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予上訴人,即已表明不授權予他人代理領款之旨,被上訴人就此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證人李容容亦證稱:「公司是為了幫助廠商渡過年關才會給他們來領。」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於何合原並無領款權利乙節亦有認識。
2、另何合原於支出證明單所蓋用之印章,依肉眼觀之與上訴人公司原留印章明顯不同,且何合原當時亦未攜上訴人公司之委託書前來領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竟僅憑何合原曾經出面簽訂契約即發給工程款,就此亦難謂無過失,依前揭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以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代理權授與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工程款已為給付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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