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五七號
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參加人 東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四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一五六之二號七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參加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零貳佰零伍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之債務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人即參加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因此原告乃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七二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四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詎被告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參加人對被告所發之台北信維郵局第七九二九號存證信函雖有顯示債權讓與通知字義,惟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金額仍由被告匯入參加人帳戶,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帳戶,並由參加人與被告對帳。依此可知,參加人雖曾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實質上非屬讓與,亦無讓與之事實,如真有讓與事實,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斷無再匯入參加人帳戶受領之理。
2、台北成功郵局第八九三號存證信函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通知被告,參加人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應全部匯入參加人帳戶000000000000,再次證明至中國信託並無受讓參加人債權之事實,亦全無受領債權清償之事實。
3、查參加人與中國信託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署「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惟僅係預就承購之條件如何如何之約定而已,究係何筆應收帳款已生承購並未另有具體約定,猶待嗣後另外具體補充約定,並非參加人之全部應收帳款均已由中國信託承購。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七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四號執行命令、本院通知函及民事異議狀各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調取參加人間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以參加人積欠其貨款五百四十八萬三千四佰伍十元,聲請對被告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其於起訴狀所提之證物僅能證明其與參加人之法律關係,與訴之標的即確認債權存在與否無涉。
(二)茲據參加人及中國信託所發與被告之台北信維郵局第七九二九號存證信函、台北成功郵局第八九三號存證信函,可證明參加人之債權已全數移轉與中國信託,是參加人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則本案之讓與人及受讓人皆已通知被告其債權之轉讓,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其轉讓自依法生效。
(三)參加人與被告之工程合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被告發函通知解除,且工程進行至一半係由被告替參加人完工,因此扣款後參加人應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請求。參加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就此部分亦曾與被告討論,惟並無任何結論。
三、證據:提出台北信維郵局第七九二九號存證信函、台北成功郵局第八九三號存證信函、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二六五九號存證信函、會議記錄(均影本)、新光國泰醫院付款狀況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參、參加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們現在正在與被告協商工程款,預計二月底會到現場估驗。我們工程款與被告在釐清中,原告提到轉讓問題,我們是中小企業,所以會與中國信託有應收帳款融資的關係。
理由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五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有清償貨款關係存在,倘原告敗訴,則第三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有就其其餘財產受原告追償之法律上風險,則第三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與原告本件訴訟之勝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原告依規定告知訴訟予上開第三人,上開第三人並聲請參加訴訟,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參加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五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而參加人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因此原告乃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七二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四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詎被告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認其異議不實,爰訴請確認參加人對被告五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參加人已將債權讓與給中國信託,參加人對被告已無請求權,且系爭工程款因係被告代參加人完工故應扣款,則扣款後參加人亦已無剩餘之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與被告間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抗辯其與參加人之契約業已解除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之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二六五九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係對參加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之終止,係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與契約解除之效力係自始無效並不相同。且由被告所稱「東茂當初沒有完全進行工程,我們有收尾,所以會扣除部分工程款。我們不敢確定,會大於工程款。我們還要履勘。」、「迄今東茂還提不出請款資料,以便讓我們實地去工地看,折讓是由原告請款事項與合約核對,就如有的是上一筆已經付過了,所以就要折讓。」等語觀之,其與參加人間既仍就工程款之金額有所爭執,而非參加人應基於契約解除而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則其與參加人間之契約顯非解除,故被告抗辯其與參加人之工程承攬契約業已解除,為無理由,自無可採。
五、次查參加人與中國信託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性質上係以參加人以應收帳款向銀行為融資之方法,且係概括之約定,如欲轉讓特定應收帳款,尚須參加人提供應收帳款相關資料予銀行,並由銀行確定後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載明願承購之標的內容予參加人。加以參加人及中國信託對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均係表明請被告將應收帳款匯入參加人帳戶000000000000,而非匯入中國信託戶名之帳戶,則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實際上並無移轉之事實,故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移轉予中國信託,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六、再查依被告所提付款明細表所示,參加人向其請款而被告尚未付款之金額計三百五十八萬零二百零五元,被告就此陳稱「銷售金額就是發票金額,我們點收時,沒有那麼多就要折讓,折讓就是後面的金額,扣除後,剩下總額就是他們可以請求的部分,這部分實際上還需要到工地去看才知道」等語觀之,被告並未否認參加人所請求之項目,僅係爭執應依實際點收之狀況而有所折讓,就此部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僅空言爭執尚有應扣款之項目,並未提出應扣款之金額及計算之依據,又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應認其抗辯無理由。
七、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對被告有五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債權存在,惟查依前揭付款明細表之未付款金額僅三百五十八萬零二百零五元,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超越此部分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三百五十八萬零二百零五元之債權存在,就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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