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辛○○
甲○○子○○己○○壬○○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被上訴人 李雲輝 即祭祀公業 李德茂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被上訴人庚○○
癸○○丁○○丙○○戊○○癸○○以次四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 啟明 之子孫, 李啟明 係訴外人 李媽 福之長男,李 媽福 則為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伊應均屬該公業之派下。詎被上訴人癸○○、丁○○、丙○○、戊○○(下稱癸○○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李四海 ,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八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上開公業派下系統表時,竟故意將李啟明之子孫漏予列入,並將非屬 李媽福 過繼子之訴外人李 清泉 列為公業之派下,進而分配財產。事實上,伊對上開公業李 媽福房 份有二分之一權利,臺北市政府於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間先後徵收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等多筆土地所核發之補償費, 李媽福房 份應分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八萬零六百元,伊為李啟明之子孫,可分配二分之一即九百三十四萬零三百元,被上訴人李雲輝係公業管理人,自應將伊應得之金額為給付。又上開公業與人合建房屋,按李媽福之房份,其中臺北市○○街○○○巷○○弄五九之二號四樓、五樓及同巷七九之二七號一樓房屋三戶,應分配與李媽福之長子李啟明,但五九之二號四樓卻分配登記為被上訴人庚○○所有,其餘二戶則登記為李四海所有。該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致伊受損害,癸○○等四人自應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庚○○分別將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再,伊為上開公業之派下員,自有對李雲輝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權存在,並命㈠、李雲輝給付上訴人辛○○四百六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給付上訴人甲○○、子○○、己○○、壬○○、乙○○(下稱甲○○等五人)每人各九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元,暨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庚○○將臺北市○○街○○○巷○○弄五九之二號四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辛○○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甲○○等五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㈢、癸○○等四人就李四海所遺上開同號五樓暨同街二五二巷七九之二七號一樓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各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辛○○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甲○○等五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主張 李清泉 乃李媽福之過繼子,嗣改口否認李清泉之子孫係派下員,應非可採。又上開公業媽福房在日據時代曾向 紫貴房 派下 李臣 祈借款,並以公業房份應得之租谷抵當利息,嗣因李啟明之派下不願償還該債務,乃由李清泉派下向紫貴房派下 李臣祈 之子清償上述債務,贖回及承受媽福房之派下權,李啟明之後代子孫即無派下權可言,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分配公業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祭祀公業李德茂下分李媽福、 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李來發 七大房,李媽福為長房,而李媽福生長男李啟明,上訴人為李啟明子孫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李媽福派下系統表、戶籍 謄本李氏 大宗譜、李氏虎岫大二房譜序根原及李媽福派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訴人起訴時所陳及其提出之派下系統表顯示,並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 李寬李旺房 派下員)與李四海、李雲輝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所認定之事實,足認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系統表未記載李清泉出嗣「媽褔」係屬錯誤。又上訴人所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之祭祀公業李德茂系統表如係正確,則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只有六大房,並無「媽福房」,上訴人縱屬媽福子孫,亦無權源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之公業系統表為證,卻主張祭祀公業李德茂有七大房,顯屬矛盾。再依上開李媽福繼承系統表所載,李媽福有二子,長子係李啟明、次子為李清泉。另李氏虎岫大二房譜序根原復載明:「媽福序景公長子也……有二子,長子啟明、次子 興旺 第二子清泉出繼媽福為第二子(二十六世)……」,參以臺灣在前清及日據時期均有死後立嗣之習慣觀之,足見李清泉之子孫即庚○○、癸○○等四人並上訴人均為李媽福之派下員無疑。又被上訴人抗辯日據時代,李媽福房向同公業派下紫貴房借款,以媽福房應得公業之租谷抵當利息,因李啟明派下不願償還債務,乃由李清泉派下清償,贖回媽福房之派下權等情,業經證人 吳石登 於上訴人告訴其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李清泉之子孫曾要求李啟明之子孫分擔媽福房向紫貴房所借之款,李啟明派下不願償還債務屬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可見吳石登於七十一年製作該繼承系統表時,即依當時派下員提供之資料,認李啟明之子孫喪失派下權。上訴人等所提之隴西李氏大宗譜,雖載有媽福房,惟在李啟明以下全部省略,而李清泉派下部分則有是項記載,依該宗譜所載,已否定李啟明之後人為派下員,足見吳石登所證述公業派下員確認李啟明派下已經喪失派下權等語,自可憑採。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五十九年以後公業田租分配表觀之,亦從未分配與李啟明之派下,但卻分配與李清泉派下即 李興來 ,足證在六十五年李氏大宗譜出版前公業派下分配田租時,亦不認李啟明為派下員,顯見李啟明之後代因歸就而喪失派下權灼明。又田租分配按例以房分配,自不可能由派下員全體領取,而該田租分配表列名之十四人均係公業派下員,有本公業派下系統表可稽。其中李興來係「媽福」房 李太平 之子,上訴人否認該田租分配表之真正,自不足採。且李媽福房於日據時代曾向紫貴房借款一事,復據被上訴人提出領收證影本為證,該領收證影本所載李清泉向李臣祈借款還款之事,依上述李氏虎岫大二房譜序根原及李氏大宗譜記事,媽福房子孫李啟明、李清泉係住 石景 同財共居,李清泉並無單獨收取租谷權,足認領收證所載李德茂祭祀公業貴殿應得之小租谷乃係媽福房應得之收取租谷權,亦即以祭祀公業派下權抵充借款利息,並因同財共居兄弟以其中一人名義向外借款供全「媽福」房家人使用,兄弟仍應分擔債務,嗣李啟明子孫不分擔償還債務即由李清泉之子孫償還,而向紫貴房贖回媽福房之派下權。綜上,並參之證人 李春萬 之證言暨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業派下系統表,顯見李啟明之子孫因未償還先代之債款,與李清泉之子孫間,基於默示之合意,已將其派下權於李清泉之子孫代償後,轉讓與李清泉子孫所有。按派下權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可以轉讓,上訴人之派下權既已因歸就移轉與李清泉之派下而喪失,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李德茂有派下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李雲輝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命被上訴人庚○○及癸○○等四人將上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吳石登在臺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言,僅稱「李清泉要去向紫貴房派下 李玉階 還李媽福所欠之錢」,並未提及其子孫「曾要求」李啟明之子孫還款而不還,原審竟謂證人吳石登證述李清泉之子孫「曾要求」李啟明之子孫分擔媽福房向紫貴房所借之款,李啟明之子孫不願償還債務之證言為可採,進而認李啟明派下因歸就而喪失派下權,已非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係抗辯媽福房向紫貴房借款,以應得公業之「租谷」為抵當利息,並未提及以派下權抵押一事,原審未說明何以李清泉或其子孫清償該債務,即由其贖回媽福房之派下權,而認李啟明派下因歸就而喪失派下權,亦嫌疏略。再者,原判決一面謂媽福房子孫李清泉、李啟明係同財共居,本公業分配財產(包括田租分配)、分擔義務均以房為單位,竟又認李清泉或其子孫清償上開媽福房債務,該媽福房之派下權即歸李清泉或其子孫,並以媽福房田租由李清泉子孫領取,未分配與李啟明派下,李啟明派下不予異議,而認李啟明派下權轉讓為李清泉派下所有,乃雙方所默示合意,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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