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7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三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黃耀德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超霧化噴霧頭」,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結構特徵早已公開,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策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守護神環控工程有限公司產品型錄(下稱產品型錄)及實物樣品(下稱實物),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三七五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主要著重於基座、銜接座、彈性抵掣元件和旋鈕間的組合型態,而且藉此結構型態之實施,可使高壓水源霧化並釋放到畜棚的房舍中,達到細緻超霧化的水氣可溶解於空氣中,且可以形成飄動的水氣,降低畜棚溫度之功效。惟查該等結構型態及其所產生之功效,已於實物中揭露。實物之結構為:基座、銜接座及旋鈕相對地串接螺設,並在基座中組設有過濾材;銜接座設置有彈簧、球狀座,並利用彈簧之頂掣作用,使球狀座可關閉銜接座之通孔;旋鈕組設有旋轉元件、迫緊凸塊,已構成一霧化噴霧頭。實物在系爭案申請前已經公開,而實物所揭露之構件構造與結構組態又明顯與系爭案相同,為相同之產品設計,乃不爭之事實。
二、產品型錄明白地指出其適用場所包括有雞舍、豬舍、花卉蔬菜栽培溫室、戶外遊樂場風景區、工業廠房等等,而其功效為降溫,並進一步指出所噴出的霧粒直徑為十微米,如此的細霧才能均勻的漂浮在空氣中,迅速的蒸發吸收氣化熱,而達到調溫、降溫的效果。實物不但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其所揭露之使用功效明顯與系爭案所揭露的使用功效,並無二致,加上產品型錄的配合,足見系爭案實有違反專利法規定,不應獲准專利。
三、再訴願決定書中理由所述:原告所檢具之守護神環控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產品型錄並未標示公開發行日期,所提及證據之實物亦未標示製造日期,皆無法證明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自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新穎性等云云。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構與系爭案結構之差異,均未絲毫置喙,故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構確實與系爭案相同,實無質疑。
四、對於證據之認定雖有客觀事實得以依循,但一般常見之模式與業界所常為事實情況,亦應參酌衡量,方稱公允。產品型錄與實物中未能標示日期以資證明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期,主要乃一般業者對於單頁式的產品型錄多不做日期印製日期之標示,加上超霧化噴霧頭的尺寸規格極小,要在表面標示製造日期不但不合成本,亦無使用上之必要。因此,就業界所慣用之生產製造模式而言,要求超霧化噴霧頭上標示日期,實過於苛求。
五、系爭案以基座、銜接座、彈性抵掣元件和旋鈕共同組成微霧噴頭,乃同行業者慣用技術與結構,是為熟悉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根本不具創作性與新穎性,難合專利要件,無由獲准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告所提出之守護神環控工程有限公司產品型錄,並未標示公開發行日期,其實物亦未標示製造日期,皆無法證明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自不能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二、本件關係人黃耀德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超霧化噴霧頭」,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結構特徵早已公開,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產品型錄及實物,對之提起異議。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產品型錄,其上並未標示發行日期;另原告所提出之實物,亦未標示製造日期。是依前開證物無法認定前開產品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自亦無法以前開證據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難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原告另謂前開證物未標示日期,係因一般業者對於單頁式的產品型錄多不做印製日期之標示,另超霧化噴霧頭的尺寸規格極小,要標示製造日期不但不合成本,且無使用上之必要,就業界所慣用之生產製造模式而言,要求超霧化噴霧頭上標示日期,實過於苛求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前開證物既無標示日期,即屬原告無法舉證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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