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一號
原告 洪水源 即泰山自動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振峯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八日以「東方OPTEX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七類之電氣控制配電盤、電氣馬達、電子自動門馬達、各種馬達、電子自動門控制盤、電磁控制開關、磁簧控制開關、超音波感應開關、超音波檢知感應器、雷達波感應開關、雷達波檢知感應器、紅外線感應開關、紅外線檢知感應器、遙控開關、觸摸式開關、各種開關、各種防盜警報器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六五○八二號「東方ORIENTAL」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七六六○七號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關係人日商.奧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為系爭商標應作為無效,其延展註冊亦應為一併無效之評定,發給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中台評字第八七○二三○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而所謂「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則係指其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品質、來源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關係人係認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其僅於日、韓兩國註冊之「著名」商標而有上揭法條之適用。惟實際上系爭商標並無關係人所指之情事,亦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二、上揭條款之適用,雖據以評定之商標不以著名者為限,但亦需具相當程度之知名度,亦需在消費者對之有所認識之情況下,方可能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況發生。倘該據以評定之商標係一名不見經傳,一般大眾根本不認識之外國商標,又何來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由關係人所附呈之證據資料來看,該據以評定之商標並未具知名度,不僅只在日、韓兩國註冊而已,在各國之廣告量亦極為有限,只憑少量之商標廣告便自喻為著名商標,並憑以證明及要他人相信其為一具知名度之商標,而認為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未免也太過自以為是。
三、原告再就關係人向被告提出評定時所檢附之若干證據再詳細檢視,不難獲致以下結論:
(一)公司簡介資料:該份公司簡介資料係在介紹其公司結構、經營型態與方向,且係針對特定人士(如有業務往來者)而編印,並未經過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公開,並非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刊物,一般消費大眾根本無從接觸,更遑論係遠在我國境內之一般消費大眾。
(二)產品型錄資料:雖有不同文字之產品型錄,但亦未經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宣傳,在臺灣之消費者根本無法得知或取得,無法證明該據以評定之商標在我國境內為眾所皆知之商標。
(三)日本商社之證明書:係屬私文書,其所能證明的也僅在證明日本業界知悉之情事而已。對日本之一般消費者而言,尚難稱之為一眾所周知之商標,更何況係在我國境內之消費者。
(四)廣告:均係在日本當地刊登,僅能證明該據以評定之商標在日本有廣告使用而為業界所知悉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該據以評定之商標在我國境內為著名商標。
(五)商標註冊資料:係為日本與韓國兩國註冊之資料,僅在兩國註冊且屬靜態權利之取得,非可憑以證明在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所以不可以其商標註冊資料來認定其為著名商標。
(六)貿易交往書類、進口資料:不能證明該據以評定之商標在我國境內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
四、關係人既然自喻為「著名」商標,便應提出證明其「著名」之證據,惟其所有證據又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發布於第二十六卷第七期商標公報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內規定之要件不符,根本無法證明其在我國境內已具知名度而為一般消費者所周知,所以系爭商標自然無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認信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
五、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智商八三○字第二一八四七九號所發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五一號異議審定書,被告亦有與原告所主張相同之觀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明定;所謂「欺罔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者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
二、查外文「OPTEX」及黑色橢圓形內置反白條狀線條之幾何圖案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係關係人所首創使用於自動門感應器之商標,該外文已於其本國日本獲准註冊,另於韓國亦以外文及該幾何圖案取得註冊,其商品經積極宣傳廣告行銷,自一九八六年並進口我國銷售,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該商標所表彰之商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原告所檢附之產品型錄、證明書、報章雜誌廣告、註冊公告、進口報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於其後以相同之外文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圖形,作為本件註冊第五七六六○七號「東方OPTEX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且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聯之「電子自動門馬達...雷達波檢知感應器...紅外線檢知感應器˙˙˙」等商品申請註冊,以據以評定商標消費者已有認識,原告又於其後成為關係人之代理商(此有關係人檢附之代理店證明書可證),客觀言之,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同標示有該商標之商品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所指據以評定商標非為著名之商標,故無首揭法條適用一節,惟按首揭法條之適用並不以著名商標為限,且據關係人所檢附之證據,原告之申請註冊既有襲用他人先使用商標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理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商標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另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復為行政院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二所明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八日以「東方OPTEX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七類之電氣控制配電盤、電氣馬達、電子自動門馬達、各種馬達、電子自動門控制盤、電磁控制開關、磁簧控制開關、超音波感應開關、超音波檢知感應器、雷達波感應開關、雷達波檢知感應器、紅外線感應開關、紅外線檢知感應器、遙控開關、觸摸式開關、各種開關、各種防盜警報器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六五○八二號「東方ORIENTAL」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嗣關係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為系爭商標應作為無效,其延展註冊亦應為一併無效之評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據以評定商標,為外文「0PTEX」及黑色橢圓形內置反白條狀線條之幾何圖案;系爭商標,則為前開外文及幾何圖形,其下加中文「東方」二字,亦即二商標除中文「東方」之有無外,其餘外文及圖形完全相同。二商標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非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
(二)據以評定商標,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自動門感應器、對射式紅外線感應器等商品之商標,早於西元一九八七年及一九九二年即於日本、韓國註冊,另據以評定商標除經印製於商品型錄、廣告及多年來透過日本報章雜誌持續廣告宣傳促銷外,其產品並早有進口我國市場銷售之事實,有原處分卷附關係人檢送之公司簡介、產品型錄、日本報章雜誌、日本及韓國之註冊證、西元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五年進口我國之銷售發票、代理店證明書及貿易書信往來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又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取得關係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在我國代理權,此有代理店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
(三)據以評定商標,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自動門感應器、對射式紅外線感應器等商品,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電子自動門馬達、紅外線檢知感應器等商品,二者之性質具關連性,原告復以相同之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性質具關連性之商品,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評定系爭商標為無效。
(四)原告指據以評定商標非為著名之商標,故無首揭法條適用一節,惟按首揭法條之適用並不以著名商標為限,且據關係人所檢附之證據,已足認原告之申請註冊既為襲用他人先使用商標,自難謂其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及其延展註冊亦應一併無效之評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