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海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李傑 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一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撫卹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一九三號判決,以其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收受原判決,此有經原告之受僱人 夏美玉 蓋章簽收之本院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原判決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是日為星期六,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是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是其事由並無發生在後之問題,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三、四,均係在原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審理終結之後所製作,故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規定不合;而證物五為法規,並非證物;證物一、二、六、七,則係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未敍明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故亦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規定不合,併予指明。本件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