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九號
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臺中縣政府再審被告 廖永來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殊為明白,而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及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而言,同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甲○○,並非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之原告、被告或參加人,是其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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