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6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八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以所創作之「排油煙機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列為申請案第00000000號,經審查後,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七四五四號專利證書(以下稱系爭案)。嗣關係人 蔡秀真 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追加(二)號「排油煙機之改良追加(二)」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及第00000000追加(五)號「排油煙機之改良追加(五)專利案,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二七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依據該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和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應視為新型之創作或改良,理所當然具有所謂的進步性,而應予以專利之保護。
二、根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配合詳細說明之記述,不難知道其結構特徵及目的、功效,係在於排油煙機之機體二側有內縮部,而壁櫥二側有遮片,且藉內縮部與遮片之對應結合,可令組裝在壁櫥上的排油煙機整體更加美觀;反之,引證案則在說明書內容中揭露有排油煙機機體之突出機體兩端側,凹設一呈垂直缺角之凹置面,並於排油煙機機體前端與開關處之端板上端,形成一靠道,使壁櫥底端靠置於排油煙機之端板上端,並使壁櫥之櫥門平行靠附於靠道,而凹置面之設置,係容置櫥門之樞鎖裝置,因而整體裝配於壁櫥外觀。由以上二案結構之比較可以清楚地看出,雖然引證案揭露之靠道與系爭案所設之凹部結構係屬相同,但是引證案中所揭露必備之直角形凹置面結構卻是系爭案中所不具備,是以,兩案組成之結構,其空間型態並非完全相同。
三、系爭案壁櫥設計有遮片部分,雖為壁櫥之設計,惟此係基於美觀所作的設計,理所當然必須搭配排油煙機之結構,始有其實質之意義,吾人不能任意忽略該遮片部分,由於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均無法在引證案中找到有關該遮片的揭露,對於再訴願決定之指稱「壁櫥之設計,不應與排油煙機混為一談」者,應有再予詳查的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法,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主張引證案所揭示之靠道與系爭專利所設之凹部結構雖屬相同,但引證案所揭示之直角形凹置面結構卻是系爭專利所不具備,且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壁櫥設計有遮板之構造,是以兩案之空間型態並不相同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審定理由並未指明兩案整體構造相同,而係以系爭專利所運用技術、達成功效已揭示於引證案中,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其專利權,先予陳明。
二、就引證案構造而言,其係在機體前端形成一靠道,以便與壁櫥接合,達到美觀效果;另其在機體兩側亦設有凹部與靠道相接合,此凹部與系爭案之內縮部相同。再由引證案之圖式及說明書也可看出,引證案之壁櫥可平行靠附於排油煙之靠道,使排油煙機隱設於壁櫥內,故兩案達成以內縮部、遮板靠合之技術、功效實屬相同,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理由
一、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引證案專利公告資料第一圖、第二圖及說明書,其揭示排油煙機左右側上段板面內縮形成縮部,並於前側兩角隅設缺角狀之凹置面,以容置櫥門之樞鎖裝置,另依前開資料第四圖、第五圖可知,壁櫥左右兩側向下延伸設有遮板可遮蔽內縮部。另系爭案專利公告所載,其專利特徵為:排油煙機兩側上部板面內縮一適當的距離形成內縮部,又相對應之壁櫥兩側向下延伸,與排油煙機內縮部等高之遮板,藉由內縮部與遮板之鎖固結合,使排油煙機組裝時,具有整齊美觀之外觀態樣。經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主要皆於排油煙機兩側上部版面形成內縮部,以與壁櫥兩側對應之遮板相互鎖合。系爭案角隅雖未設凹置面,惟此屬可簡易調整變更者,而兩案達成排油煙機與壁櫥組裝後具有整齊外觀之功效相同。是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原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三、原告謂引證案中所揭露必備之直角形凹置面結構卻是系爭案中所不具備,是以,兩案組成之結構,其空間型態並非完全相同云云。觀之前開資料,原告此項主張固屬實情,惟系爭案之專利範圍,與前開引證案所揭露之直角形凹置面,並無關連;且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不能取得專利者,並非因與其他新型相同,而係因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故。故系爭案縱與引證案因空間型態略有不同,仍無礙於前述認定。
四、原告又謂系爭案壁櫥設計有遮片部分,此係基於美觀所作的設計,當然必須搭配排油煙機之結構,對該遮片部分不能忽略云云。惟系爭案既為「排油煙機改良結構」,原與壁櫥如何設計無關,尚不得據此認原告得取得新型專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尚無足取,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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