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訴人 李明宗 、 李春萬 、 李圳 即祭祀公業 李德茂 管理
人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
王桂樹 律師被上訴人戊○○
甲○○乙○○己○○庚○○丁○○丙○○丁○○以次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被上訴人戊○○、甲○○、乙○○、己○○、庚○○及被上訴人丁○○、丙○○(下稱丁○○等二人)之被繼承人 李仍洲 ,原即本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 李啟明 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公業分配之財產(徵收地價補償金及出售合建房屋價款),雖原訴請分別給付予被上訴人,嗣改為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原法院認不涉及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次查祭祀公業於分配金錢時,係由各房造報派下員受分配名冊,再由派下員直接向祭祀公業領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九五頁背面、第一○三頁、第一二二頁)。又李仍洲既係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李啟明之權利為前開請求,其亡故後由男性繼承人丁○○等二人承受訴訟上之地位,與其餘被上訴人仍本於繼承李啟明之權利,行使公同共有之分配請求權,就該分配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亦無不符。原判決未分別敘明,統稱被上訴人依公同共有分配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公業分配之財產,固稍欠周全,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末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召開之第一屆第十三次派下員會議紀錄,上訴人就其形式上之真正並未有何異詞,原判決依該會議紀錄,認上訴人派下員會議已更正派下系統表,尤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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