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五)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五)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更㈤字第226號聲明人 李劉月雲 李仍
李惠珠 李仍洲 之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明宗李春萬李圳 即祭祀公業 李德茂 管理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明為上訴人李仍洲之承受訴訟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應以繼承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者為限。
二、本件上訴人李仍洲以其為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員,與其餘上訴人丙○○等請求相對人給付。茲李仍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聲明人以其為李仍洲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經查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第五條「本公業派下權繼承慣例:㈠本公業派下權以紀念先祖及奉祠而置產祖先傳下直系承權,惟如無男性子孫者得繼承之,…」(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頁背面)。而李仍洲有男性繼承人乙○○、甲○○(該二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更㈣審卷第31、34、36頁),則依上開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規定,聲明人未繼承李仍洲之派下權,即未繼承李仍洲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從而其等聲明為上訴人李仍洲之承受訴訟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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