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漁港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澎湖縣政府代表人 賴峰偉 右當事人間因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九七○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擅在澎湖縣虎井漁港東側港內搭建箱網飼養魚苗,案經他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檢舉,嗣由該站派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實地查勘屬實,函移被告審理,經被告查證認定違章成立,乃依據漁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限文到十日內拆除箱網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漁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然規定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否則應罰鍰。但原告並未違反該項規定,被告無故加以處罰,顯非適法。二、蓋所謂「養殖」乃「飼養、繁殖」之意,但原告只是把外海捕來的魚蝦海產放在箱籠裏,漂在海面上,使該些漁貨得以「活著」而已,因為活魚比死魚價錢來得高許多,當地漁民就用箱籠暫時放置已捕獲但尚未賣出之魚蝦,維持其活跳跳的狀態而已,難道這算是飼養?原告又沒有撒飼料餵養箱籠裏的魚蝦,也沒有繁殖其數量,今天放了十尾魚,明天箱籠裏也還是十尾魚,因此,箱網中的魚類是靠大自然的力量而活著,並無人工飼育之情形,又未造成附近海洋生態之改變,自不得謂原告加以養殖。三、訴願決定認原告「搭建」箱網,「飼養」魚苗,皆為無中生有之事,因該些箱網皆為可活動式,分為「浮式」及「吊掛式」,其中的魚蝦也都是直接供市場上販售之用,哪來魚苗?何況原告是專業漁民,每天出海捕魚,又不是養殖業,哪有閒工夫去養魚苗?四、再者,虎井當地為一荒涼之小漁村,箱網景觀亦為當地特色,虎井居民數十年來之生活傳統皆如此,漁港法於八十一年通過時,並未規範說暫時放魚的箱子也列為養殖範圍,港區附近也並未有告示牌或政令宣導說不准掛箱網,故原告之行為並未觸犯法令。五、綜上,被告將不符合處罰要件之非養殖行為擅自認為養殖行為,嚴重悖離一般人民之「養殖」概念,其處分自非合法,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為漁港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擅自在澎湖縣虎井漁港東側港內搭建箱網飼養魚苗,被告收到調查站移送函之後,經查證無誤後,乃依據首揭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限文到十日內拆除箱網回復原狀,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有照片為證,且其訴願、再訴願皆遭駁回,違法事證明確。原告 向鈞院 聲稱「未違反漁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規定」,及又稱『養殖』乃『飼養、繁殖』之意,只是把外海捕來的魚蝦海產放在箱籠裏,漂在海面上,使該些漁貨得以『活著』而已,其搭建箱網分為『浮式』及『吊掛式』,又辯稱「箱網景觀亦為當地特色」等語。但查其違法事實經澎湖縣調查站查證移送,復經被告至現場勘查發現其箱網飼養都是魚苗數量千尾,顯示並非暫時放活著,事實已放置箱網有一段時日,已構成飼養事實。又照片箭頭所示其為箱網養殖網具很明確並非原告所稱「箱籠」,「箱籠」應為一個圓形籠狀,體積小造型出口小肚大。另查依漁港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漁港」:指供漁船使用,作為漁業根據地之港區,本件原告已自承行為地在港區內,已違反漁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在漁港區內不得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規定,其養殖行為已影響佔用漁港漁船停泊港區席位,違法事實且經被告查證無誤,有卷附之照片可稽,洵堪認定,其所訴事實,均與事實不符,顯係歪曲事實,純屬卸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況漁港法已經通過施行多年,不得藉口不知法令而免責。二、綜上,足證原告擅自在澎湖縣虎井漁港東側港內搭建箱網飼養魚苗之事實,核其所為確已違反漁港法第十八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三萬元罰鍰,並限文到十日內拆除箱網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一、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行為人或其僱用人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為漁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擅在澎湖縣虎井漁港東側港內搭建箱網飼養魚苗,案經他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檢舉,嗣由該站派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實地查勘屬實,函移被告審理,經被告查證認定違章成立,乃依據漁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限文到十日內拆除箱網回復原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僅將外海所捕魚蝦海產放在箱籠裏,漂在海面上,使該漁貨得以「活著」而已,與漁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養殖」乃「飼養、繁殖」之要件不符,自無違反漁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不應處罰云云,經查原告所稱使漁貨「活著」之「箱籠」應為一個圓形籠狀,體積小造型出口小而肚大,而原告自承在虎井漁港東側港內塔建之箱網乃長方箱型網用以飼養數量千尾之魚苗之箱網,經澎湖縣調查站查證屬實,並經被告查明已放置一段時日,已構成飼養事實,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其養殖行為已佔用漁港港區而影響漁船之進出及停泊,已違反漁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諉稱為「箱籠」,不應處罰云云,顯不足取,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