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上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佣金支出、修繕費及利息收入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九、九○八、一○七元,佣金支出一七九、八七九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就修繕費、佣金支出及利息收入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就佣金支出及利息收入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關佣金支出乙項,經行政院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有關利息收入乙項,則再訴願駁回。原告仍表示不服,就利息收入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截至八十二年底止結欠岱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岱富公司)應付帳款計一○、九○七、○一六元,並因岱富公司營運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支貸款三九、七○○、○○○元(帳列同業往來科目),雙方約定由預支貨款中抵付應付帳款外,岱富公司同意代原告支付相當借支款項中之借款利息,事後岱富公司借支之貨款非但並無如期歸還,借款銀行之利息亦未依約繳納,原告受此牽連,屢遭銀行催討,原告以瀕於週轉不靈之邊緣。是以原告資金貸予岱富公司並非未收取利息,而係約定債務人(岱富公司)代原告支付銀行利息支出,此由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帳列借款金額三四、一六五、九○九元,利息支出僅為七三一、七五六元可茲證明。故原告既未作利息支出(因岱富公司並未代原告償還銀行利息,銀行也因未收利息而無開立收據),今被告只以片面之表列來認定原告將資金貸與股東而必收利息加以核扣稅額實屬不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本期於其他流動資產項下申報同業往來期末餘額一六、九七○、九○二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未收取利息,依前開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依貸放金額期間及台灣銀行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基本放款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五,設算利息收入三、○八○、三五三元。原告以其為籌借營運週轉金,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以股東甲○○之房屋稅其他公司信用狀抵押,分別向彰化銀行及台灣銀行質借參仟萬元及貳仟萬元。因房屋係股東個人資產,為確保其資產,原告之股東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簽定股東協議書,同意由原告提撥一、七○○、○○○元作為股東甲○○之抵押金,此部分應免設算利息收入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未收取利息,有其總帳內同業往來及利息收入明細帳附卷可稽,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按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並無不合,又原告向銀行借款,甲○○為原告之負責人,其作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係一般銀行放貸之習慣,既非屬商業交易往來,核無支付押金之必要,顯係股東挪用至明,所稱抵押金免予設算利息收入云云,核不合採,乃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原告訴稱同業往來因會計人員疏忽,將五月三十一日之傳票補正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中一六、九七○、○○○元於五月三十一日償還,不應設算利息,利息收入依所附明細表,金額應為五三四、八○四元云云,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訴自不足採,遂駁回其再訴願。三、至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主張,系爭同業往來三九、七○○、○○○元,係原告貸於岱富公司之借款,雙方約定扣抵欠款外,並由岱富公司代付原告向銀行借款之利息,故其帳列利息支出較少乙節。查本件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係主張其中一、七○○、○○○元,提撥作為股東(即原告之負責人)甲○○之抵押金,此部分應免設算利息收入云云;再訴願階段復主張係其會計人員疏忽,將五月三十一日之傳票補正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中一六、九七○、○○○元已於五月三十一日償還,不應設算利息收入云云;前後不一顯係飾詞。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未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原告本期於其他流動資產項下申報同業往來期末餘額一六、九七○、九○二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未收取利息,依前開首揭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依貸放金額、期間及台灣銀行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基本放款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五,設算利息收入三、○八○、三五三元。原告以其為籌措營運週轉金,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以股東甲○○之房屋和其他公司信用狀抵押,分別向彰化銀行及台灣銀行質借參仟萬元及貳仟萬元。因房屋係股東個人資產,為確保其資產,原告之股東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簽定股東協議書,同意由原告提撥一、七○○、○○○元作為股東甲○○之抵押金,此部分應免設算利息收入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未收取利息,有其總帳內同業往來及利息收入明細帳附該局卷可稽,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按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並無不合。又原告向銀行借款,甲○○為原告之負責人,其作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係一般銀行放貸之習慣,既非屬商業交易往來,核無支付押金之必要,顯係股東挪用至明,所稱抵押今免予設算利息收入云云,核不足採,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至原告循予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各節,查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係主張其中一、七○○、○○○元,提撥作為股東(即原告之負責人)甲○○之抵押金,此部分應免設算利息收入云云;再訴願階段復主張係其會計人員疏忽,將五月三十一日之傳票補正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中一六、九七○、○○○元已於五月三十一日償還,不應設算利息收入,茲於行政訴訟階段則又主張,系爭同業往來三九、七○○、○○○元,係原告貸於岱富公司之借款,雙方約定扣抵欠款外,並由岱富公司代付原告向銀行借款之利息,故其帳列利息支出較少云云,前後說詞不一,顯係設詞規避,所訴即不足採,一再訴願決定就利息收入部分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