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訴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坐○○○鎮○○○○段第九三四號土地,或返還其價金新臺幣五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並給付遺款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元、金飾品四百二十四公克、綠寶石二顆、白金戒指一枚、珠鐲一條及珠子一顆等,原裁定以相對人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乃依職權將抗告人原審之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訴訟事實因侵權行為得由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本件相關不動產坐落於臺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抗告人原審之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自有不妥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並非請求就侵權行為為審理,亦非與抗告人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而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財產事件,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自難謂本件得依侵權行為地或應依不動產之所在地定其管轄。從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抗告人原審之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洵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