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告永成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於民國八十一年期間銷貨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
五一一、三二四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中銷售予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計四四一、四四○元,以前手廠商堅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予順昌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取具稽核報告及談話筆錄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爰依法補徵營業稅七二五、五六六元(已繳納)及裁處罰鍰二、一九八、六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為配合法令已繳納本稅在案,惟因核定未開立發票金額
一四、五一一、三二四元與原告僅承認之七、八八二、一九八元尚有差距,致原告無法信服。二、原告業已將涉案證據呈送財政部稽核組,主張前負責人配偶 陳萬泉 ,基於同鄉摰友 王勝吉 於八十一年間欲購磁磚,但所要求價格並非原告經銷磁磚可提供,陳萬泉基於與王勝吉之私誼,幫其直接洽國福、三峽等陶磁工業公司購買磁磚四、四
六二、○八九元,與原告無關。另 簡再成 係陳萬泉親母舅,八十一年存入永成豐公司支票計二、二○五、三○○元,其中九三九、一五○元係貨款,餘一、二六六、一五○元係個人資金借貸。又 林富國 支票八七七、七八五元亦非貨款,原查訪談其父親而非林富國本人,並經林富國聲明為其父與陳萬泉間之調款而歸還之票據,至於陳萬泉係陸續分次借與 林父 ,本金八五○、○○○元,期間約半年,含利息計二七、七八五元。再則 王榮仁 支票七七九、六四五元,謹查王榮仁係翔正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均係經銷太子公司磁磚,八十一年間係因原告與該公司合購特定規格磁磚由其退還代墊款,並非貨款,王榮仁亦曾以書函呈報在卷。由於原告成立伊始尚待資金週轉,又因不諳會計處理及法令規定,誤將王勝吉、簡再成、林富國及王榮仁等個人往來之支票計七、三八五、六六九元存入原告週轉並非銷貨。三、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期間銷貨計一四、五一一、三二四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中銷售予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計四四一、四四○元,以前手廠商堅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予順昌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取具稽核報告及談話筆錄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二、原告主張王勝吉、簡再成、林富國及王榮仁私人用途支票計七、三八五、六六九元為原告供週轉之用並非銷貨收入等節,業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核結果摘述:有關王勝吉支付貨款三、九六二、○八九元部分,初次查訪王勝吉即確認係向原告購買磁磚之貨款,再查其間並無佣金收入相關帳簿記載,又無檢附介紹買賣相關事證;有關簡再成支付貨款一、二六六、一五○元部分,初次查訪簡再成即確認係向原告購買磁磚之貨款,其後雖書面說明係財務週轉,惟無法提出有關私人財務借貸事證;有關林富國支付貨款八七七、七八五元部分:林富國先稱代豐益工程有限公司購磁磚,後來函說明支付票款係父 林太郎 財務週轉款後歸還,與貨款無關,惟並未提出具體借貸事證資料,又訪談豐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博治 ,張博治證實向原告購磁磚,而由林太郎代支付款項,惟其中三○、九七七元已開立發票,餘八四六、八○八元未開立發票,原告所稱與林太郎之借貸款部分與事實不符;有關王榮仁(翔正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支付款七七九、六四五元部分:王榮仁先主張委託原告購買磁磚,而後原告向該署主張係與王榮仁合購磁磚,如何合購?合購對象為何,原告均未檢附具體之事證資料,又王榮仁所支付票款與翔正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所取得發票金額不一致,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此二者有關,其主張難以採信。被告另就原告主張曾代王勝吉接洽國福、三峽等陶磁工業公司購買磁磚,遂函請原告提供該二公司之營業地址供參,惟原告逾期未復,顯無法證明原告曾接洽國福、三峽等陶磁工業公司,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就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一四、五一一、三二四元作成違章處分在案,原告所述各節,實不足為據。三、綜上所陳,本件行政訴訟應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期間銷貨計一四、五一一、三二四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中銷售予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計四四一、四四○元,係以前手廠商堅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予順昌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予以科處漏稅額七二五、五六六元三倍之罰鍰二、一七六、六○○元,並就進貨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四四一、四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二、○七二元,合計裁處罰鍰二、一九八、六七二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前負責人配偶陳萬泉基於私誼,代王勝吉接洽向國福、三峽等陶瓷工業購買磁磚四、四六二、○八九元,與原告無涉;另簡再成係陳萬泉母舅,八十一年存入原告之支票二、二○五、三○○元,其中九三九、一五○元係貨款,餘一、二
六六、一五○元係陳萬泉個人借貸;林富國支票八七七、七八五元係為其父與陳萬泉間調款而歸還之票據;王榮仁支票七七九、六四五元係原告與王榮仁所經營翔正建材公司合購磁磚,由其退還代墊貨款,並非貨款;由於原告公司成立伊始,尚待資金週轉,又不諳會計處理及法令規定,誤將個人往來之支票存入原告週轉,並非銷貨等語。惟查有關王勝吉支付貨款部分,被告初次查訪 王君 即確認係向原告購買磁磚之貨款,且其間並無佣金收入相關帳簿記載,又無檢附介紹買賣相關事證;有關簡再成支付貨款部分,被告初次查訪 簡君 即確認係向原告購買磁磚之貨款,其後雖書面說明係財務週轉,惟無法提出有關私人財務借貸事證;有關林富國支付貨款部分, 林君先 稱代豐益工程有限公司購磁磚,後來函說明支付票款係父林太郎財務週轉款後歸還,與貨款無關,惟並未提出具體借貸事證資料,經訪談豐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博治,張君證實向原告購磁磚,而由林太郎代支付款項,惟其中三○、九七七元已開立發票,餘八四六、八○八元未開立發票,原告所稱與林太郎之借貸款部分與事實不符;有關王榮仁(翔正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支付票款部分: 王君先 主張委託原告購買磁磚,而後原告主張係與王君合購磁磚,然如何合購?合購對象為何?原告均未檢附具體之事證資料,又王君所支付票款與翔正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所取得發票金額不一致,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二者有關,此有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筆錄及稽核報告可稽。且原告主張曾代王勝吉接洽國福、三峽等陶磁工業公司購買磁磚,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該二公司之營業地址供參,惟原告迄未答覆,顯難證明原告曾接洽國福、三峽等陶磁工業公司。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予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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