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政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政璋在社會期間,確實未收到法院的判決,一直到民國107年5月23日在獄中,始收到判決,據此提出上訴,卻遭駁回,對抗告人實屬不公,懇請重新審視抗告人的上訴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67號簡易判決處刑後,除將該判決送達被告的戶籍地址,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外,並送達抗告人自己 陳明 居住且為本院限制住居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7年3月15日將該判決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頁)。是該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07年
3月15日起,經10日即於107年3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日期即107年3月25日之翌日起算10日(如遇假日順延一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計至107年4月9日即行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被告為接受法院文書之送達,得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法院於送達時,亦應向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行之;必限於不能依上開情形向被告本人送達,或不能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達時,始得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法院不能依被告陳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處所,將法院文書向被告本人送達,或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達時,仍得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自92年8月21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
○○○號21樓之46,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4頁)。惟抗告人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發佈通緝而為警緝捕歸案時,經原審依抗告人自行陳明的實際居住地址,而裁定抗告人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此有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107年2月13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限制住居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足認抗告人的住所,已因原審所為限制住居裁定,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107年3月2日為刑事簡易判決後,即依抗告人經限
制住居的處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為送達,然因郵政機關人員未能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7年3月15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抗告人住所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此有本案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1頁)。而原審將該判決正本,依抗告人的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46為送達,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予以退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簡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是原審判決正本既經原審分別向抗告人戶籍地址與住所(即限制住居的地址)為送達,卻均未能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原審始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按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參照前揭說明,縱使抗告人並未收受或知悉該判決正本,仍無礙於原審所為送達之合法性。則原審判決正本既於107年3月15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經10日即107年3月25日發生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107年3月26日起算10日內為之,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7年4月9日提出上訴,惟抗告人竟遲至107年5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蓋於抗告人聲請上訴狀上之收件戳章1紙(見原審簡字卷第18頁)在卷可按,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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