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美慧先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復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巷口,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5時22分許前某時,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不慎與 陳偉仁 所駕駛並搭載 張羽瑄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羽瑄受有左足第一趾骨、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美慧肇事致張羽瑄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張羽瑄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逕自駕駛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陳偉仁騎前揭機車上前追趕,而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對之加以攔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陳美慧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美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45-46頁、本院卷第15、1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偉仁、張羽瑄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偉仁部分:見偵卷第13-14、45頁反面;張羽瑄部分:見偵卷第15-16、45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試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7、19、20、21-26、27-28、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陳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與1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與陳偉仁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為警查獲,犯罪已生實害,且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又無視本案被害人張羽瑄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騎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張羽瑄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經被害人張羽瑄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容美髮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羽瑄成立和解,賠償8萬元予張羽瑄,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所悔悟,張羽瑄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經全額給付上開賠償金,伊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