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駿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駿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駿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3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9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嗣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 詎洪駿騰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駿騰(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參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45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反面】,且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9頁至40頁,核交卷第3頁】,此外,本件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3頁至34頁、第36頁至38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3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9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7年7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施以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及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2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本件對於毒品之沒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二)茲查,扣案之被告所有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初步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照片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是如上開注射針筒1支確已經被告將海洛因以水稀釋使用,含有第一級海洛因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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