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3月2日107年度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另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67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業將該判決書正本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下稱被告住所),並送達至被告所陳明其實際居住之地址(下稱被告居所,且此址亦為本院命被告應限制住居之處所)。其中被告住所部分,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至於被告居所部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7年3月15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0、11、9頁)。是該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07年3月15日起,經10日即於107年3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日期即107年3月25日之翌日起算10日(如遇假日順延一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計至107年4月9日即行屆滿。然被告遲至107年5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7年5月8日中檢宏乙107執7086字第1079029573號函表示:被告自107年3月27日起因毒品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本案判決書未經囑託該監長官送達,於法似有未合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自不能以寄存後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變更,推翻先前所為寄存之合法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判決書於107年3月25日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斯時被告尚未入監所執行,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之處所確為被告向本院陳明之實際居住地址,且此址亦為本院命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是本案判決書已合法送達,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能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之107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推翻先前所為寄存送達之合法性。從而,檢察官認本案判決書並未合法送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