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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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蓉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蓉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蓉蓉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16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日15時20分許,經警接獲報案,至臺中市○里區○○路○○號佳賓賓館第301號房進行盤檢,且於同日16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李蓉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24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3,906ng/ml、477ng/ml)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71ng/ml、1,630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5、14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5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蓉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後置入玻璃球內,復點火燒烤後吸取其所產生煙霧方式加以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前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人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賢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又其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所涉情節甚重,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扶養年邁父親及年幼晚輩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12、27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記 黃美雲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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