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3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 林政樟 施用毒品地點更正為「在蘆洲國中附近的廟旁」,施用毒品方式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逕予訴追,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又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誠屬不該;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被告林政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4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樟於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5年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6月9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顯不可採,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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