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振堂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46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中正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2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振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偵卷第21至2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3頁至反面)、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偵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46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再行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9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毒品係向名為 劉昭宏 之男子所購買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劉昭宏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7月19日中檢宏湯107偵第10504字第1079058741號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並不相符,尚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
及入監服刑,仍無法徹底戒絕毒癮,再度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因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及衡酌雖非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劉昭宏,然被告亦有配合指證其販毒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自耕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