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0888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志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4日│107年1月1日│106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速偵字│署107年度速偵字│署106年度偵字第│││第7230號│第199號│348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東簡字第││事實審││2963號│160號│89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5日│107年4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東簡字第││確定││2963號│160號│89號││判決├────┼────────┼────────┼────────┤││判決│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12日│107年5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528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622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確定││622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