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塏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塏鈞因詐欺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塏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塏鈞因詐欺等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5、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范塏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4日│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604號│偵字第24339等號│偵字第13483等號│├───┬────┼────────┼────────┼────────┤││法院│臺南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05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第21號│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11月23日│106年5月1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原簡字第││││2516號│777號│14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0月6日│106年3月29日│106年6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341號│執字第6542號│執字第10035號││├────────┴────────┴────────┤││編號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18日│104年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5年度│臺南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6747號│偵字第6747號│偵緝字第958號│├───┬────┼────────┼────────┼────────┤││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上訴字│105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第14號│第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107年3月30日│├───┼────┼────────┼────────┼────────┤││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上訴字│105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第14號│第8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14日│107年5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6年度│臺南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969號│執字第7969號│執字第8652號││├────────┴────────┤│││編號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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