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宏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宏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宏志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勢店」辦理其先前所購買食品之退貨,惟其因不願依該店規定之程序辦理退貨,遂站在該店櫃檯處不肯離去,進而影響該店之營業,經該店櫃檯人員 王秀鈴 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 孟治國 及 詹松枝 據報後,旋即到場處理,於警員處理過程中,涂宏志明知孟治國及詹松枝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渠 等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等當場辱稱:「警察打人」、「臺灣警察專門欺侮百姓」、「警察巴結財團」等語,辱罵警員孟治國及詹松枝,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宏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方蒐證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妨害公務案現場影像檔時間序列說明(錄音錄影譯文)等影像檔時間序列說明(錄音錄影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故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而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本件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孟治國、詹松枝當場辱稱:「警察打人」、「臺灣警察專門欺侮百姓」、「警察巴結財團」等語,而被告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漫罵、輕衊,確為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
三、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可參)。茲查,本件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孟治國、詹松枝,以上開言詞辱罵,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含有漫罵、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上開行為,足見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固對前揭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2名警務人員辱罵上開之侮辱言詞,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加以侮辱,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顯然欠缺法治概念及對執法人員之尊重,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