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之被告姓名「洪朝聘」均應更正為「洪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被告姓名「洪朝聘」,為「洪朝」之顯然錯誤,有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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