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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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茜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茜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2月
8日」後補充「,至臺中市○○區○○○道○段○○○號『空軍一號』寄貨站」、第13至14行「12時45分許」更正為「14時55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寄貨單、被告楊茜羽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楊茜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為5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 王紹洲林秋玲陳語恩陳昭惠林秉田 陷於錯誤,各受騙新臺幣(下同)15,000元、5,000元、60,000元、25,000元、5,000元,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紹洲、林秋玲、陳語恩、陳昭惠及林秉田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斟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以1,000元代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屬實,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7915號被告楊茜羽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弄00號7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茜羽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將其所有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晉峰 」,幫助該年籍不詳之「吳晉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茜羽上開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06年12月10日14時39分許,於臉書假冒 王紹州 之友人,並向其佯稱可出售低價蘋果牌手機云云,致王紹州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12時45分、16時9分許,依指示各轉出5000元、1萬元,至楊茜羽之上開玉山帳戶內。(2)於106年12月10日13時許,於臉書假冒林秋玲之友人,並向其佯稱可出售低價蘋果牌手機云云,致林秋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13分許,依指示轉出5000元,至楊茜羽之上開玉山帳戶內。(3)於106年12月10日13時26分許,於臉書假冒陳語恩之友人,並向其佯稱可出售低價蘋果牌手機云云,致陳語恩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13時57分、14時34分許,依指示各轉出2萬元、4萬元,至楊茜羽之上開玉山帳戶內。(4)於106年12月10日15時50分前之某時許,於臉書假冒陳昭惠之友人,並向其佯稱可出售低價蘋果牌手機云云,致陳昭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50分許,依指示轉出2萬5000元,至楊茜羽之上開玉山帳戶內。(5)於106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於臉書假冒林秉田之友人,並向其佯稱可出售低價蘋果牌手機云云,致林秉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26分許,依指示轉出5000元,至楊茜羽之上開玉山帳戶內。嗣王紹州、林秋玲、陳語恩、陳昭惠、林秉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州、林秋玲、陳語恩、陳昭惠、林秉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茜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紹州、林秋玲、陳語恩、陳昭惠、林秉田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憑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交付系爭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5人受害,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後有得款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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