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賴沛興 相對人 蔡辰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7年起逾期繳款,已知悉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期間不斷逃避債務,未曾與債權人辦理協商或商議其他償債計畫,更不思撙節開銷,於105年5月6日至10日間前往峇里島旅遊,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於106年2月19日至24日其往泰國旅遊,支出2萬5,000元,合計4萬5,000元,不見其改變生活習慣減少消費,盡力清償債務,而使相對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再者,相對人稱每月平均所得為17,872元,依107年度當地(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標準,相對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3,813元,其既能給付保費、扶養受扶養者,並享受國外度假逍遙生活,更能於清算程序中提出高額現金,推判相對人有親友或他人資助、有隱匿之財產可供變賣、隱匿收入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4、7、8款之行為,及違反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不予免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5年12月6日以其財產及收入不足清償債務,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清算財團22
0萬9,184元分配完結,而於107年4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未盡力清
償債務,仍於2年內支出旅遊開銷共4萬5,000元,使其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自不宜使之免責等語;惟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所列2年內可處分所得為70萬5,600元,扣除相對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562元後,尚有40萬4,112元【計算式:705,600元-12,562元×24月=404,112元】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可佐,則上開旅遊支出總額並未逾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尚無恣意揮霍而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應加以制止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不符。至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有親友或他人資助、隱匿之財產可供變賣、隱匿收入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等同條例第2、4、7、8款之行為,應不予免責等語,僅空言指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查無相對人有何等不應免責之情事,無從認定相對人該當不應免責事由而應不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振佑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