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薇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糖果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有關「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商品」之記載補充為「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楊志明 所管領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商品」。
(二)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三)理由部分:
1、被告陳薇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有憂鬱症,很久沒有吃藥了,有時記性很差,而忘記去付錢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分別於案發當時,均係徒手挑選貨架上之商品,並以外套遮掩其犯行,再將該商品放置其包包內,且行竊當時均有戴口罩等情,依其行竊舉動,其尚知先以外套遮掩後,再放置其包包內,以免遭人發覺,行竊過程流暢,有相當之現實感,不僅意識清楚,此舉亦非一般人常見之消費習慣,尚難認有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而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
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10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楊志明之損害(107年5月27日部分),惟念及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遭竊之藍山咖啡1罐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竊得之巧克力糖果1條,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藍山咖啡1罐,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沒收│├──┼──────────┼──────────────────────────┤│1.│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陳薇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糖果壹條沒收,於全部│││所載(107年5月27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時39分許部分)││├──┼──────────┼──────────────────────────┤│2.│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陳薇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折算壹日。│││所載(107年7月14日││││12時26分許部分)││└──┴──────────┴──────────────────────────┘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89號被告陳薇伊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8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商品「七七巧菲斯(增量版)」巧克力糖果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未結帳即步出該店。 陳薇伊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107年7月14日12時26分許,至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重施故技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商品「藍山咖啡」1罐(價值23元),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惟行竊過程已為該店店長楊志明發覺,嗣陳薇伊未結帳步出該店店外,為楊志明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自陳薇伊之包包內扣得前述遭竊取之「藍山咖啡」1罐(已發還),復經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薇伊前於107年5月27日18時39分許亦曾至該店竊取上揭巧克力糖果1條,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薇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志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