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某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租屋處,以間隔二週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功路口處、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均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被告之尿液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再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海洛因│壹│包│淨重六點八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七點四八,純質淨重三點││││││九四公克│├──┼─────┼───┼───┼───────────────────┤│二│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七點一一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六││││││零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六點一九,純質淨││││││重三點二八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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