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經觀察」補充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
6號裁定送觀察」、第11行所載「於104年12月5日」更正為「經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9日」、第13至14行所載「於105年7月5日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5年
7月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告許志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到場接受詢問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志偉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6月15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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