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文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先後10次利用其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陳秀玲 投注六合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傳送簽注號碼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93號被告康文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59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文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59號之2住處等處,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秀玲(所涉賭博罪另案偵辦)持用,且供不特定賭客投注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陳秀玲簽賭六合彩多次。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康文富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及75元之價格,向陳秀玲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簽賭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陳秀玲所有,以此方式與陳秀玲賭博財物共約10次。嗣於105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秀玲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所扣得賭博用傳真機、行動電話等物,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文富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秀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LINE」對話照片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10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