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順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犯罪事實欄一、第第3行所載「再合併」補充為「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732號裁定合併」、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銓 祐訴由」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檜木1批,業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號被告張順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5年11月7日5時許、6時許,兩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在彰化縣○○鄉○○○街0號之拆屋工地,徒手接續竊取 張銓祐 所有之已拆卸檜木床組木頭1批,得手後,皆騎車載往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藏放。嗣張順賢於105年11月16日1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對於警方未發覺之本案自首,且於同日14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檜木床組木頭1批而查獲。
二、案經張銓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銓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兩度騎車行竊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對於警方未發覺之本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珮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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