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婷
黃慶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慧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黃慶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慧婷無前案紀錄,被告黃慶全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簽賭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慧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11頁);被告黃慶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簽注單1張(見偵卷第50頁),為被告李慧婷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慧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6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簽注單1張(見偵卷第51頁),為被告黃慶全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慶全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紙條1張(見偵卷第52頁)為被告黃慶全所有,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46號被告李慧婷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慶全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婷、黃慶全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李慧婷工作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檳榔攤,以李慧婷、黃慶全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發送渠等2人之簽注單影像予 林秋絨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所使用之LINE帳號「頭家嬤」,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方式係1至39號中,自選2組號碼即「二星」,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經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號碼者,可得53倍之彩金,未對中者,李慧婷、黃慶全所繳之簽注金即歸林秋絨所有。嗣於105年11月22日19時45分許,適有賭客 黃源瀧張振昌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在上址簽賭「今彩539」,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扣得李慧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黃慶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六合彩簽注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慧婷、黃慶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檳榔攤員工 鍾宸淇 、證人林秋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慶全所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通訊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簽注單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2人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單影像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被告黃慶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被告李慧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六合彩簽注單2張(案卷編號1、2),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自被告黃慶全身上所扣得載有「04×08×15×47×38」等數字之紙條1張(案卷編號3),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紙條係供本件賭博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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