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二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國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上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傑夫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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