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琮揚
蘇偉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69號;另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其等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王詩雅 」、「 小琳 」帳號使用者,彼此均未曾碰面,並無信賴基礎,可預見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且倘進而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更有成立共同犯罪之可能,竟仍分別與「王詩雅」、「小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乙○○於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告知其申辦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大崙郵局帳戶帳號(下稱郵局帳戶)予「王詩雅」,而「王詩雅」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透過「FACEBOOK」帳號化名暱稱「 陳梓珊 」、「 陳亦菲 」、「 方若霞 」、「 張欣怡 」與甲○○攀談而結識,化名「陳梓珊」時,於105年7月間某日,向甲○○詐稱欲貸繳交房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7月13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化名「張欣怡」時,則於105年8月間佯以母親將其房租賭輸為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8月1日、同年月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款2500元至乙○○上述郵局帳戶內。「王詩雅」再囑請乙○○提領,乙○○遂基於上述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依「王詩雅」指示,接續將甲○○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員工,轉交予「王詩雅」收受。
㈡丙○○於105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告知其申辦00000
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下稱合庫帳戶)予「小琳」,而「小琳」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亦於同年10月某日間,以上述「FACEBOOK」帳號化名「陳梓珊」,向甲○○詐稱欲處理車禍事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陳梓珊」指示於同年10月14日及20日,2次臨櫃匯款8000元及3000元(合計11000元)至合庫帳戶內,「小琳」再囑咐丙○○提領,丙○○基於上述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依「小琳」指示,接續將甲○○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不知情黑貓宅急便員工,再轉交予「小琳」收受。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457號),因與被告
乙○○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106年度偵字第5269號)均係被告乙○○交付同一帳戶予「王詩雅」,同依「王詩雅」指示而提領同一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錢,並透過不知情之宅急便人員將之交付「王詩雅」之行為,時間、空間有密切關係,難以分開評價,故屬接續一罪,本院自得就併辦部分加以審理。
㈡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與論罪㈠事實認定
1.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1、96頁),核與被害人甲○○(斗六分局警卷第12頁;歸仁分局警卷第12-13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張、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庫銀行之開戶綜合申請書、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斗六警卷第13-37頁)、斗六大崙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斗六分局警卷第38-1頁至第41頁;歸仁分局警卷第32-34頁)、帳戶個資檢視(斗六分局警卷第8頁)、宅急便包裹外袋照片(斗六分局警卷第19-26頁)、斗六大崙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斗六警卷第27-28頁)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分別與「王詩雅」及「小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乙○○自始僅與「王詩雅」、被告丙○○則與「小琳」存有犯意聯絡,而詐騙集團一人分飾多角從事詐欺犯行,在實務中屢見不鮮,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得以確認共犯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王詩雅」及「小琳」與「陳梓珊」、「張欣怡」均為同一人而利用不同暱稱從事犯行,且被告二人亦不相識(原審卷第62頁)、所涉犯行亦相互獨立,難認彼此存有何犯意聯絡,是依本案卷證,不足以證明屬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要件,且無證據證明上述化名之女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僅得認定被告二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㈡論罪:
1.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丙○○初雖均僅提供帳戶為他人使用,然嗣後均又自帳戶提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交付化名「王詩雅」、「小琳」之同一女子,其等均應已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㈠及丙○○於犯罪事實㈡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二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宅急便員工將詐欺款項轉交化名「王詩雅」或「小琳」之同一女子收受,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丙○○分別與該女子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乙○○3次領款轉交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丙○○2次領款轉交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詐騙對象相同,侵害者均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均係受同一人之指示而提領轉交,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法分開評價,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接續一罪。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論及
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及被告乙○○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接續犯罪,均有疏漏;另被告丙○○未依原審判決所定期限返還告訴人被害金額,亦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另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以確定刑度輕重。並應權衡刑罰規範目的、行為人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項目,俾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現今社會詐騙事件頻傳,除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外,亦讓社會信任蕩然無存,所生危害不輕,法院量刑自應反應該犯罪之嚴重性,以彰顯法律保護社會之功能。原審除上述疏漏不當之處外,亦未審酌被告二人除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復幫忙領款進而為詐欺共犯行為,其惡性應較一般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為重,分別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量刑實屬過輕,無法彰顯被告二人犯行之惡性與法律保護社會之目的,難認罰其當罪,原判決應有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二人不法程度較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高,量刑過輕;對被告二人諭知緩刑同時,未附加如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或是向指定的公益團體提供相當時數的義務勞務等適當條件,亦有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在提供帳戶後,未能即時悔悟,竟仍又參與領款之詐騙行為,且其等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有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危害治安與社會彼此間之信任,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應有相當惡性,自屬不該,惟考量其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之被害人僅一位,受騙金額鉅,且被告丙○○犯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害款項,而被告乙○○返還告訴人部分被害款項,尚有5000元尚未返還,以彌補其等犯罪損害,被告丙○○雖已返還告訴人被害金額,但其在原審判決後,竟未依判決所定期限返還,顯未見警惕,並兼衡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大賣場員工,未婚、無子女,薪水約2萬多元;被告丙○○大專畢業,擔任工廠技術人員,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被告二人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該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憑。被告二人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被告乙○○已返還告訴人部分被害款項(3000元),另被告丙○○已返還告訴人全部被害款項,堪信被告二人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只要被告二人好好改過,給緩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3年;惟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助長詐騙之風,不能不略施警惕,以期殷鑑, 爰命 被告二人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乙○○帳戶之金錢,尚有5000元未獲償還,此亦須確保被告乙○○能確實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爰命被告乙○○於108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支付5000元。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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