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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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進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進財犯賭博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進財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簽賭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各次簽注之金額約新臺幣1,50
0元至1,600元之間,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鐵工(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用以犯本案6次賭博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行動電話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如再宣告沒收,所收預防犯罪之效果亦難與執行沒收所耗費之人力、物力相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95號被告康進財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進財基於賭博之犯意,分於民國105年6月2日(週四)上午8時31分許、6月9日(週四)下午7時15分許、6月11日(週六)晚間11時59分許、6月18日(週六)晚間7時26分許、6月19日(週日)上午11時58分許、6月21日(週二)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之方式,向 黃琇慧 (所涉賭博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臺彩「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三星」,每注分別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黃琇慧所有,即以此與黃琇慧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5年7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琇慧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查獲,並在黃琇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發現康進財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予黃琇慧之訊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進財雖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琇慧於警詢所稱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翻拍畫面20張及本署105年度偵字第7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6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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